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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宁夏固原市区上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来源:原州区人民政府2017-11-09 09:17:12

为加快固原市区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改善人居环境质量,完善城市功能布局,大力提升固原市区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政府令第62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固政发〔2015〕67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指导价〉的通知》(固政发〔2015〕68号)等规定,原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路南北两侧范围内土地房屋实施改造建设,现结合上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

(一)征收主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固原市原州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三)征收实施单位: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古雁街道办事处、南关街道办事处。

二、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

(一)征收范围:东至三里铺什字路口、南至福银高速公路以北、西至上海路至建业街什字路口、北至南城路(详细范围见附图)。

(二)征收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自之日起60日内。

三、补偿安置方式

上海路南北两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确需房屋安置的,进行房屋安置。

(一)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

1、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2、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费;征收住宅和办公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

3、征收经营性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

4、征收范围内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依法认定为合法建筑;房屋产权性质为经营性用房;经营者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5、造成停产停业的,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6、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7‰的比例乘以3个月计发。

7、征收生产加工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搬迁费,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确定搬迁费,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

8、对住宅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或经营性用房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齐全的房屋,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二)房屋安置(仅指对住宅的安置,不包括经营性用房,经营性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1、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货币安置后,依据该区域规划条件,被征收人确需房屋安置的,凭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可自主选择在警民路区域期房安置或选择购买西南新区和向社会提供的优惠毛坯商品房。

2、用于安置房屋为毛坯房,在征收补偿价值数额内购买的房屋面积,房屋价格为当年成本价,房屋成本价由土地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市政设施配套费用及各种税费构成;超出的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3、被征收人购买房屋安置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屋。选择现房安置的,支付搬迁费,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期房安置的,支付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征收人计发,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1500元,直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

4、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及时结清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差额。

5、被征收房屋属被征收人住宅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后,其货币补偿金额不足购买人均15平方米保障性安置房屋的,享受共有产权住房政策。

(三)补偿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1、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2、房屋征收部门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后,经审核监督组审核签字确认后,在被征收人所在的区域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后,将房屋补偿款一次性兑付被征收人,确保补偿资金到位。

3、被征收人选择期房安置,签订补偿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按照补偿协议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视为已予补偿。

四、征收评估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主持下,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评估机构选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四)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评估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1、被征收人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齐全的,按照房地合一原则评估确定补偿价值。

2、被征收人仅有土地使用证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参照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齐全的房屋评估价格的95%确定;被征收人没有土地使用证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参照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齐全的房屋评估价格的90%确定。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七)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八)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在征收完成后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五、奖励办法及标准

(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签订的时间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二)自房屋征收洽谈协议之日起20日以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给予10000元奖励;3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给予5000元奖励;30日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不予奖励。

六、权利义务

(一)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二)被征收人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后,建筑物及构筑物全部由征收单位统一组织拆除,坚决杜绝被征收人私自拆除。

(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原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征收产权不明确或存在债务纠纷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依据该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补偿协议,报经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实施拆迁。在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等公证事项。

(六)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问题进行处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将补偿款项进行公证提存。

(七)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增加部分不予补偿。以套取拆迁补偿资金为目的,不具备使用功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由原州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七、法律责任

(一)原州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原州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贪污、挪用、私分征收补偿费用,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八、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政府令第62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区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固政发〔2015〕67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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