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江门2017-08-08 08:48:41
近日,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对《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各方面作出相关规定,其中明文规定,征收土地作为留用地的,需支付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省公布的相应地段同一地类最低保护价标准的60%确定。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文件精神,我局起草了《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7年8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jmsgtj_yd@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2.通信地址:江门市建业街33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529000)
附件:《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门市市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6]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不含征收后安排作为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面积),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留用地。
第二章 农村集体留用地安置管理
第四条 留用地面积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规划用作商业服务业、居住或前两者混合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规划用于不含前种用途的其他用途的,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5%安排。
第五条 留用地面积按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包含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用地面积。公共配套用地面积的分摊比例和管理措施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
(三)以城市批次形式连片征地的,可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原则,由被征土地所在镇(街)在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工业集中区等统筹划定专门用于留用地安置的片区,对留用地实行集中安置。选择集中安置的不受上述第(二)条款限制。
(四)规划选址方案经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连同供地方案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留用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可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八条 除下列情况外,留用地必须在申请征收土地时一并上报审批或通过折算货币补偿形式同步兑现:
(一)征收土地时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3亩,且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的,可在批准用地后1年内单独办理留用地报批手续;
(二)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项目,可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单独办理留用地的报批手续或折算货币补偿同步兑现。
第九条 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所有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土地平整费用及办理留用地不动产登记相关费用由留用地所属村集体承担。
征收土地作为留用地的,需支付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省公布的相应地段同一地类最低保护价标准的60%确定。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所需费用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行解决。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也无法在留用地集中区集中安排的;
(三)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年内被多次少量征地,留用地总面积≤3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认为不宜安排留用地的;
(五)因其他条件限制无法安排解决留用地的。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均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留用地货币补偿总额=被征土地位置对应的商住用地的基准地价的区段价×批准征收的土地面积×10%。容积率按2.5计算(其中80%的住宅,20%的商业)。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应纳入农村集体“三资”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
(一)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
(二)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土地范围内征收土地后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安置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将项目征地红线范围以外、不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一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
(四)征收土地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拆迁安置、旧村改造等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不安排留用地的。
第三章 农村集体留用地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属集体性质的留用地可用作商业、公共设施等用途,但不得用作宅基地和房地产开发。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用途,可用于商业、住宅、工业、公共设施等用途。具体用途类别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地类(GB/T21010-2007)》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原则办理供地手续: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留用地方案时,直接选择国有性质留用地的,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留用地使用权可登记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独资(或全资)公司名下,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不动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不高于相应用途国家出让土地最高使用年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留用地使用权的,不需补缴土地出让金,但需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二)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已批准的集体所有性质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以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留用地使用权可登记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独资(或全资)公司名下,按国有划拨性质土地管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第十五条 留用地经批准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但城乡规划改变确需改变原来土地用途的除外。经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国有性质留用地,参照国有性质土地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为维持农村集体资产经济收益长期性和稳定性,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建设商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国有性质留用地的,原则上应自持一定比例的物业。自持物业的具体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下发以前,原以“划留”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的国有性质留用地按以下原则管理:
(一)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类型为“划留”的,等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银行等部门及机构应按照国有出让土地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有“划留”土地进行审批或核准。
(三)国有“划留”土地涉及分割、转让的,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需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或国家和省对留用地使用管理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管理具体细则。
第二十条 2009年6月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之前的项目征地,与政府(或国土部门)有书面约定或签有协议明确安排留用地而未落实的,可按当时的政策要求和明确的面积、规划位置落实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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