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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知!土地承包纠纷,农民的权益怎么维护?

来源:土流网2017-08-31 16:43:18

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来说是重要的财产权益。但是近来,农村土地升值,土地纠纷逐渐增多,在此过程中,农民的权益要怎么维护呢?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的地位也越显重要,农民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也越来越多地需要法律的指引和帮助,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未实际分配土地引发的纠纷

我国《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需要通过法定形式取得,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若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但未实际取得承包地而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权利基础。这个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公共事务管理以及行政管理的范畴,法院不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法释[2005]6号)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实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在实践中,村民起诉主张享有集体组织分配利益,如粮食直补款项、流转费、征地补偿款等利益,判断村民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成为案件审理的前置问题。

目前人民法院主要是以“是否获得其他可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这一实质标准进行考察。该标准是以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城乡二元性、土地成为农村社保支柱的现状为基础考量的。因此,法院认为,对该标准可以从终局性、稳定性、持续性三方面考量。终局性,即当前生活保障是否为最终的、唯一的保障,农村保障、城镇保障非此即彼,我国公民只能享受一种;稳定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地方政策变动、个人健康情况等原因发生变化;持续性,即生活保障是否因情况变化而中断。当户籍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不一致,以实质标准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集体成员的实际情况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不同时期集体组织的成员结构也会发生变化,人民法院仅能就特定时间节点(如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节点)认定集体成员资格。而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村委会的职责,如果村委会不依法“分配”土地,侵犯了部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此违法行为,乡镇政府应该责令村委会改正,被侵权农民也有权要求乡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中的补偿分配问题

1、如果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可获取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此费用归集体组织所有,《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即分不分或者如何分配由集体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属于集体组织自治范畴。如果集体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和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2、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地上物补偿费用支付给集体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案件中,根据第三方评估认定,涉案地上物未评估作价,经联社没有获得这一部分的地上物补偿费用。

3、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地原用途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归需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的承包人的生活安置,已被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

4、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实际价值和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归承包人所有。此外,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得标准。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要经过发包方同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据法释[2005]6号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否则即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41条规定,下列原因可以视为法定理由:

其一,是否符合平等、自愿和有偿原则;

其二,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其三,转让期限是否在承包年限以内;

其四,承包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在转让后失去生活保障;

其五,受让方适格,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其六,应当考虑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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