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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济南关于规范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代拟稿)

来源:济南市财政局2017-06-14 16:02:20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2号)、《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做好济南市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现就耕地占用税征缴工作规定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文件依法确定。

(一)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

(二)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由应税土地所在县、区国土部门代政府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计入土地征用成本。其中,各区(含高新区)国土部门代市政府(市级主导项目)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事宜的,所需缴纳的税款在市财政拨付的土地出让分配资金中予以安排,其所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在土地出让成本中据实列支;各县、区国土部门代本级政府办理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事宜的,所需缴纳的税款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

(三)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税收文件依法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农用地(征收)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以县、区国土部门举证的收文登记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涉及举证实际用地人的,县、区国土部门应在收文登记日期之日起30日内举证,实际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县、区国土部门举证日期起满30日的次日。

(二)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以实际用地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占用、租用、补偿协议,或是土地管理部门处罚文书标明的占地日期确定。

三、纳税申报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依法贯彻执行先税后证政策,市、县(区)国土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各级财政、国土和地税部门应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涉税信息交换,逐步纳入全市涉税信息共享平台。

五、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对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批复农用地(征收)转用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仍由土地受让人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尽事项,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遇有政策变化,以新政策为准。

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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