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荆州市房产管理局2016-08-26 14:06:01
为进一步规范荆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充分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于2015年11月13日正式出台。《实施细则》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按照45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以下为细则全文: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规〔201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13日
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房屋征收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华中农高区、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受荆州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对本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做好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及补偿资金监管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建、财政、物价、民政、税务、工商、城管、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具有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按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征收。
房屋征收应充分尊重民意,倡导居民自治。
第九条 因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需要旧城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数量或者建筑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数量或建筑面积比例较大的,视为危房集中;
(二)基础设施(含供电、管道供气、给水、排水、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卫、园林绿化、独立卫生间等)配置,调查时已有的基础设施配置占标准配置比例较低的,或者多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视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结果和测算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在网站和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被征收房屋为公有房屋的,应当安排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会由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或受委托部门负责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方式、评估程序以及评估机构管理等,严格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风险等级(高、中、低)提出不实施、暂缓实施、可以实施或可部分实施的建议,形成评估结论,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统筹协调。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等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拟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500户(含本数)的,需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咨询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布。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应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因公共利益、公共设施建设等需要,征收后难以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还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异地安置房源或货币补偿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规定给予被征收人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为公有房屋的,其征收补偿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中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涉及到房屋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按照45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该住宅不是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按被征收人实际房屋面积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有特殊困难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给予相应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补助;征收个人商业门面,可按照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0%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前2年,住宅已作为经营用途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且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年补偿金额按被征收房屋价值5%左右的标准协商确定。被征收人认为补偿金额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5%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征收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未依法作出前,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并执行政府规定标准租金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2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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