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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家庭农场的登记办法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网2016-08-16 14:16:42

第一条 为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家庭农场登记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和天津市《关于支持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津农委〔2013〕43号)文件精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然人,依托承包或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的,均可以自愿申请家庭农场登记。

第三条 自愿进行家庭农场注册登记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选择注册为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家庭农场登记管辖,根据主体类型按我市现行登记管辖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分局和滨海新区工商局可以委托工商所受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家庭农场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家庭农场设立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应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包括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非农业户籍自然人。

(二)经营项目以种植业为主,可以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加工、销售、服务类项目。

(三)具有经营期限5年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规模。土地面积以粮食生产为主的,应在100亩以上;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应在10亩以上;以果品生产为主的,应在20亩以上。种养结合或综合经营类家庭农场的种植规模应不低于上述标准。

(五)符合法律法规对申请登记的主体类型有关设立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家庭农场的名称使用应当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名称中应当包含“家庭农场”的字样。

第七条 家庭农场具体项目可依申请核定谷物、蔬菜、水果、园艺作物或其他农作物种植,也可依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核定为具体项目。兼营休闲观光和养殖等的应当具体核定。

第八条 申请家庭农场工商注册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投资人身份证或家庭户口簿等证明文件。

(二)经营范围涉及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与当地农业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经备案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

(四)家庭农场住所为投资人家庭住址的,提交家庭住址使用证明(因故无法提供的,可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出具使用证明)。

(五)根据主体类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用于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承包期满不再签订承包或流转合同的,应当办理家庭农场的注销登记。

第十条 经登记的家庭农场申请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当依据相应主体类型的有关登记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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