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北省农业局2016-07-05 10:55: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土壤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制定与基本农田保护专项规划、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土地整治规划和农田防护林规划等相衔接的耕地质量保护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其所属的耕地质量工作机构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实施中的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对耕地质量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积极推进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农田防护林建设、地力培肥、土地整治、土地复垦、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耕地质量建设活动的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在项目实施前将项目批复文件抄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中就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提出明确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设计方案剥离耕作层土壤。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防止损坏耕地耕作层,保护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措施,鼓励下列耕地地力培肥行为:
(一)建设绿肥良种繁育基地;
(二)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
(三)耕地使用者运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四)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培肥的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第三章 耕地养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耕地质量保护规划制定耕地质量保护措施,保护耕地资源,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示范区和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示范工程,组织开展地力培肥、污染防治、生态耕作方式等耕地质量保护技术和新型农机具的研究、示范与推广,加强对耕地使用者的指导、培训,推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和除草剂,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依法登记。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土壤调理剂、农药、除草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粉煤灰、城乡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防止重金属、有机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焚烧农作物秸秆危害的宣传,并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农作物秸秆还田,修复、改善土壤,补充土壤有机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其田间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使用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等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用的,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第二十二条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发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沙化等耕地质量退化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对受污染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耕地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减少或者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超采地区的耕地,依法科学合理调整土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
第二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对受污染耕地的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对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报告以及建设与保护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开展全省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将耕地质量调查、评价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相关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保护水平。
第三十条 非农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十一条 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补划基本农田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根据踏勘情况和土壤样品检验报告,及时出具耕地地力评定意见。耕地地力评定意见应当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耕地地力达不到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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