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黄石市房产局2016-06-06 16:54: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住房保障与征收)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业与信息化、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燃气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改。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房屋拆改开工前,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报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规划和燃气管理单位批准文件;
(五)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拆改房屋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登记;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拆改房屋报所在城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登记。
第九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拆改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二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教育、民政、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旅游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社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或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民政、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旅游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安全鉴定的房屋;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改造,并享受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按规定程序申请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
(一)成片危险房屋;
(二)危险房屋与棚户区(老旧房片区)相连的。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设立危房改造资金专户,鼓励零星危险房屋“零拆整建”。危房改造的收益专项用于本行政区域危房改造及背街小巷改造建设。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限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有本章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危房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黄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黄石政规[2010]21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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