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铜川市政府2018-08-02 16:48:54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铜川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2日
铜川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队、宗教、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人防设施及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日常业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属地监管工作,负责督促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等。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加强对装修行为的检查,发现装修活动有损坏房屋结构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管理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安全隐患排除;
(五)危险房屋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措施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履行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修、养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法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施工人员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现场查看。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社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装饰装修或者维修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报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采用振动方式作业、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周边区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单位跟踪监测施工周边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做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依据和证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采用振动方式作业、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的,应当及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单位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鉴定。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鉴定。鉴定期间不得停止正在采取的安全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房屋安全鉴定,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审查有关文件;
(二)初始调查,摸清被鉴定房屋的历史和现状情况;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受损情况;
(四)检测验证,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综合评定,论证定性,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鉴定期限可以延长,应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一般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仍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继续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的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市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危险房屋排查。
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危险房屋排查,及时处理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检查、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市级、各区县政府、市新区管委会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管辖区域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对隐患房屋进行登记,明确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给排水、地下设施等安全状况日常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向全体业主通报。房屋出现险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有权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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