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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一些常见问题

来源:互联网2016-06-03 09:50:40

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确权发证工作,是中央从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作出的重要决策。这项工作涉及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主要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界定,有哪些形式?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界定,有哪些形式的问题,实践中五花八门、形式不一。如,湖北省1997年以省政府令114号颁布实施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设立条件及登记,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 (含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广东省2006年以省政府令109号发布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 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北京市《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京政农发 〔2003〕61号)明确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另外, 还有的地方农民集体主张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登记时,将其自主成立的农工商公司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 为此,《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是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时存在的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法定代表?

对于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同时存在的,应当由谁代表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六十条立法本意以及《物权法解读》对 该条的解读,按照“政经分开”的原则,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由该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在许多农村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该集体经济组织已 不健全,难以履行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等行使所有权任务的情况下,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集体 经济组织的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的来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代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是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归属于谁? 

对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操作的问题,2001年《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1〕359)号文件中规定,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需要注意的是:一是代管主体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如,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乡(镇)政府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代表,仅有代为申办、管理土地权利证书的权力,对于乡镇农民集体土地资产的经营和管理等,需要乡镇农民集体负责。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代表并非集体土地财产所有人,只是依法行使所有权,并向所属农民集体负责,接受其监督。

(四)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要标准是什么?

究竟如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其主要标准是什么?对此《意见》明确: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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