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网2016-06-02 10:22:00
青政办〔201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16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80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州)人民政府是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粮食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有协调指导责任,督促指导下级业务部门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要求落实相应工作任务,需要本级部门配合落实的考核指标,组织本级力量完成。
第三条省政府组成考核工作组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组组长由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省农牧厅、省粮食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统计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粮食局、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总队、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等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人组成。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
第四条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青政〔2015〕70号)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评分体系。
第六条考核内容包括增强粮食可持续成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落实保障措施等6个方面,由各牵头部门具体落实。(详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评分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可量化的考核指标,按落实目标任务的百分比打分,全部完成的得满分,超额完成的不加分;对于无法量化的考核指标,按工作完成质量评分。涉及的有关数据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没有统计数据的,以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数据为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各牵头部门要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年度考核方案,结合行业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制定考核细化方案,经考核工作组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前印发。
第九条考核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评分。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和考核细化方案,对上一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农牧厅、省粮食局,抄送考核工作组其他成员单位。
(二)部门评审。各牵头部门会同配合部门和单位,按照考核细化方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及自评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考核评审,连同本系统综合考评情况,形成书面意见,于每年3月10日前送考核工作组办公室(省粮食局)。
(三)组织抽查。考核工作组根据各市(州)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和各牵头部门的书面意见,确定抽查市(州),组成联合抽查小组,对被抽查的市(州)进行实地考核,形成抽查考核报告。
(四)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组办公室对相关部门评审和抽查情况进行汇总,报考核工作组作出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级,于每年4月10日前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考核结果经省政府审定后,由考核工作组向各市(州)人民政府通报,并交组织部门作为对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市(州)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省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同时抄送考核工作组各成员单位;逾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牧厅、省粮食局约谈该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责任人,必要时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市(州)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因相关部门督导不力,影响本系统粮食安全工作整体水平,难以完成国家相关部委考核要求的,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对因不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工作失误等对粮食市场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考核工作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在考核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于2016年3月31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农牧厅、省粮食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农牧厅、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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