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钟了解土流网是干什么的?
点击播放

土地流转专业平台

正在收听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开化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来源:开化县国土资源局2016-05-20 14:32: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 

县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摸底、风险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房屋拆除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文件; 

(二)县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县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 

(四)征收补偿的资金证明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属重新建造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用地批准文件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县政府。县政府认为符合城乡规划或公共利益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征询改建意愿。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被征收人同意改建意愿不足90%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县政府。县政府认为需要重新组织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国土、规划、产权登记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新建、改建、扩建、析产、分割、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二)市场监管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登记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 

对认定为应当予以补偿的建筑,应当考虑建筑登记成本上存在差异等因素确定评估价值。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予以补偿,临时建筑审批时附有条件的,按所附条件办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并根据调查结果和预评估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县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审计、监察、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等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汇总,报县政府审查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维稳、法制、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主要入口、公告栏等醒目位置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将报名登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由被征收人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仍不能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50%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50%以上选票。 

不能投票确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格以迎合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的要求,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评估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 

(二)1984年1月5日(含)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相关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或是属于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但是已经规划部门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按要求采取改正措施后,依法补办相关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4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名下无其它房屋的,按54平方米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房),符合房改政策条件的公房承租人,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一)公房承租人或配偶是在1998年12月31日前租赁并持续居住的; 

(二)公房承租人或配偶名下无房屋的; 

(三)公房承租人或配偶都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 

符合房改政策条件的公房承租人经资格审查符合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发放购房申请表,并送交县房改部门审批。 

符合房改政策条件的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对公房承租人给予补偿中应当扣除应当交纳的房改购房款。公房装饰装修补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归出资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征收商业、办公用房的,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可产权调换不大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住宅房屋,并依照规定计算、结清差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工业、仓储、物流等房屋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土地按登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房屋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土地按登记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归侨侨眷房屋、涉外等房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公布的最新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6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从周转用房迁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县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 

县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县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产权登记部门,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产权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五条 征收房屋有关的补偿费用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审计、国土、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物价水平规定测算后,每两年报县政府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房屋拆除工程费等费用和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经费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开化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显示全文
点击右上角分享
使用土流网APP,查看更多精彩资讯

优质土地推荐
耕地 林地 园地 商服用地 养殖用地
查看更多土地  >

土流网APP全新升级

政策补贴免费查,掌握农业最新动态!

立即下载
你可能感兴趣
加载中...
前往土流App查看全文,体验更佳
取消确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