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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浙江衢州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开化县人民政府网站2018-01-02 11:39:55

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芹阳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开化县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化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促进城市功能区块建设和转型升级,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严格遵循“政府主导、统一政策、科学规划、统筹推进、依法依规、集约用地、提升能级”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应给予被征收产权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合理补偿。

第五条 县城市改造提升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城改指挥部)负责指导与协调城市改造提升涉及的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按属地原则,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为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征收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为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依法征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责任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城区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要实施程序:

(一)项目审查。县城改指挥部牵头开展城市改造项目规划意见审查。

(二)公告发布。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开展入户征询调查,拟定征收与补偿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三)签订协议。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四)搬迁腾空。被征收人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实施主体;未按协议履行搬迁的,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征收决定公告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未搬迁,并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要实施程序:

(一)征收告知。城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确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收村集体书面告知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依法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意见。

(二)征收报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

(三)实施征地。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具体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工作。

(四)土地交付。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人签订协议的,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腾空,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给实施主体。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搬迁腾空的,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不搬迁腾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未签订协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仍不签订协议的,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书送达10日后,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作出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统筹征收补偿费用,确保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相关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依法暂停办理有关事宜。

(一)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因婚迁、出生、军人转退、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人员,确需办理户口登记、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办理户口登记、迁入手续);

(二)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

(三)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转让、赠与、交换、新建、扩建、改建、析产、分割、租赁、抵押、典当等手续;

(四)不得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发布后,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面积及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被征收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四证一表”其中之一或其它合法凭证,按证表上面积确认房屋合法面积,审批表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证表不一致或有异议的,以产权登记簿为准;证表不全或无证表的,以国土、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核定的面积为依据,确认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

“四证一表”指的是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居民建房审批表。

经审核,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三改一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底层住宅房屋(即地上一层,不含架空层、车库),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据资料。

实际用于商业用途的使用面积,不包括墙体、楼梯、过道、仓储、办公间、卫生间、起居间等非用于经营性活动所占用的面积和公摊面积。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不少于3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对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征收涉及出租或出借的房屋,补偿安置对象为房屋产权所有人。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予以公告,在期限内仍无法联系或拒不配合的,可以提交公证机关办理保全、提存等相关措施后,凭有效法律文书支付补偿费用。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有产权抵押、典当、赠与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它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后,被征收房屋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改造工作中,对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军事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液体输送、可燃气体、电力、给排水、通讯等建设费用,按实际成本收取。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情况,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54平方米;被征收人对54平方米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54平方米且超过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的部分按规定支付差价。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予以货币补偿的,45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予以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54平方米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评估价的70%结算,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征收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市场评估价的90%结算,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构筑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沿街底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一年以上,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至征收范围公告之日,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条 征收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经审核,公房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住房保障政策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工业、仓储等房屋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

按照本县产业政策,符合入园条件的工业项目、仓储项目,可以在相应的园区入户。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事业及公用事业等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评估补偿,土地按收回时的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按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划拨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按市场评估价扣除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基准地价后,予以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的部分,按收回时的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总层数为一层的,按建筑面积1:1.6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二层的,按建筑面积1:1.2计算补偿安置面积;总层数为三层及以上的,按建筑面积1:1计算补偿安置面积。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及奖励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五章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可选择以下一种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易地迁建安置。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是指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偿,安置住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是指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易地迁建安置是指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由被征收人按照规划要求易地自主建造安置住房或由征收部门统一建造安置住房并按成本价结算的一种安置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放弃申请宅基地建房权利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城区改造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安置人口为在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且享受其待遇的成员,安置户型按被征收人的人口数确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2.原户口在本村的全日制国民教育序列学校在校学生;

3.世居在本村的招商户口、土地征收农转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且未享受房改、政府保障性住房、住房补贴等政策的;

4.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的;

5.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刑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

1.户口挂靠在本村的外来人员;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人员;

3.已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政策(租住的除外)的人员;

4.被征收人的成年子女,在征收范围外另有宅基地房屋的;

5.世居居民或政策性转居(主要指随军转居,下放知青转居等对象)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

2.独生子女家庭;

3.符合再生育条件且已领取准生证明的;

4.已满22周岁的未婚男性或多女儿户至少一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基本安置人员家庭。

(四)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计入安置人口。

(五)原本村出嫁或入赘离异后户口又迁回本村的,享受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不能单独立户,应与原户口迁出家庭成员同户捆绑计算。

(六)离婚双方均为本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土地房屋被征收后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由于不符合分户条件、不合理的分家析产及买卖等原因造成的无房户,不予认可。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收房屋面积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房屋建安造价+建设配套费)+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评估价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元/㎡)-土地补偿费。

(三)无房户不适用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面积。符合农村建房条件的,按“一户一宅”可审批建房占地面积1:3.5计算安置建筑面积。人均可安置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保障安置。

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在计算最低保障安置面积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

(二)结算办法:

1.重置价结算。重置价是指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标准,被征收房屋价值按重置价格结合实际合法建筑面积确定。

2.基本价结算。基本价是房屋的建安成本结合安置区块的实际情况确定的价格。原合法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价格,按基本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3.保障价结算。保障价是在基本价基础上,加土地取得成本、配套设施费用确定的价格。在可安置面积内,扣除原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后,剩余的可安置面积按保障价结合楼层系数结算。

4.优惠价结算。优惠价是指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确定的价格。在选房时,安置房面积超出可安置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优惠价结算。选房后,可安置面积余额小于或等于35平方米的,不得再选房安置,可按优惠价与重置价差额标准予以补偿。

5.市场价结算。市场价是指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确定的价格。可安置面积超出优惠价格结算面积之外的,按安置小区房屋交易市场价结算。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价格,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易地迁建安置区应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综合配套,采用联建方式。

1.宅基地取得办法。被征收人申请易地迁建安置的,应按“一户一宅”原则,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宅基地的取得采取先签约先腾空先选择原则。

2.宅基地面积确定。迁建安置宅基地占地面积(含辅房)按其建房人口划分为大、中、小三种户型。

(1)大户:5人以上(含5人),不得超过120 ㎡;

(2)中户:3-4人,不得超过110㎡;

(3)小户:1-2人,不得超过95㎡。

3.用地性质。易地迁建安置区用地性质为村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有以下情形的,不安排易地迁建安置用地:

(1)不符合分家立户规定的;

(2)多子女而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分家立户的;

(3)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的;

(4)出嫁或入赘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5)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6)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外已有宅基地的;

(7)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条件的。

被征收人家庭可安置人口数7人以上的大户,每多一人还可按每人60平方米公寓保障面积予以保障价安置。

第四十一条 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原合法建筑面积内,按“套数限一套、面积就近靠”原则,可给予安置公寓住宅一套。安置公寓面积大于原合法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优惠价结算;原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公寓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但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补贴。

“面积就近靠”是指在选房的过程中,如备选房屋较多且面积不一时,只能选择与自己房屋面积最接近的备选房屋。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房屋的,可以跨片区调换住宅用房,根据片区级差地租的比例确定跨片区调换面积系数。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有以下情况的,不作为安置依据:

(一)被征收房屋的阁楼、柴棚、架空层,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征收红线范围内的牛棚、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按重置价予以补偿;

(三)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原旧房不作为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 沿街底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一年以上,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且持续经营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根据其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工业用房、农业用房、公益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货币补偿。

第六章 征收补助与奖励标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下列费用: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

1.搬迁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搬迁费每户2000元;超过部分再按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发。

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易地迁建安置的支付二次搬迁费。

2.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含60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按60平方米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发。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

选择易地迁建安置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按12个月支付。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二)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1.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一次性计发,最低按200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内有中央空调、自动扶梯、机器设备等大型设备、设施的,其搬迁安装费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3%一次性给予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商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的6%一次性给予补偿,其它非住宅用房按8%一次性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发布时已停业闲置6个月以上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装饰补偿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结果总额(不含移装费用)低于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的,按住房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予以补偿(不含附房);高于该标准的按实际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限自行搬迁腾空完毕的(以验收可拆为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附着物、装饰装修等其他费用)予以奖励:

(一)被征收人按征收公告规定时限配合履行的,可享受以下奖项:

1.征收调查评估奖。住宅房屋按3万元/户、非住宅房屋按1万元/户奖励,再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予以增加奖励。征收调查评估奖在协议签订时当场领取。

2.争先签约奖。在签约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签约的,征收住宅房屋和商业用房按2万元/户,再按被征收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第21日至第30日内签约的,减半奖励;逾期签约不予享受。

3.搬迁腾空奖。征收住宅房屋按20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商业用房的按35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其它房屋按280元/平方米予以奖励。

4.完全签约奖。在征收片区范围内划分若干网格,征收网格内所有被征收人完成协议签订并搬迁腾空完毕的,按房屋评估补偿价值10%予以奖励。

5.异地房屋产权调换奖。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异地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5%给予奖励。

6.货币化安置奖。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10%予以奖励;其他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的5%予以奖励。

(二)征收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等房屋及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不享受征收奖励政策。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在签订协议并搬迁腾空之日起2年内购买县域内房屋的,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搬迁腾空证明,可给予一次相当于补偿总额价款部分的房地产契税的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配有电梯的,电梯公用部位面积扣除后结算,其分摊面积登记至各产权人房产面积。

第五十条 征收出让工业用地的,原有工业用地按现行价扣除已使用年限折价后予以收回,并按土地回收价款的100%给予奖励。

征收环节的税费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县财政按其形成的地方财政贡献给予全额补助。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但未按期腾空交房的,或被征收人不签订协议又不腾空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奖励不得享受,并承担执行费用。已享受的奖励予以追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回被骗安置资金,由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移送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区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节轻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收的城市改造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县内已出台的其它政策、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征收补偿的土地及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

本办法不适用其它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等项目涉及的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改造涉及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过程中,遇到相关政策或本办法尚未明确、难以操作的具体事项,由城改指挥部研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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