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石门县人民政府网2016-05-04 15:16:55
石门县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皂市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管理,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划定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界桩和标志。
第三条凡涉及水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水库上游、下游河道的建设、生产、生活和其他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库征地红线内和水库经营运行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水库业主单位按照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使使用权。
库内岛屿和水库管理范围以外以村(指合村前的自然村)为单位成建制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水库库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水库管理局统一管理与水库业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水库管理局是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水库库区的综合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水库库区国有土地履行相关管理职能;
(二)贯彻落实水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订水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水库库区开发和合理利用工作,提高水库综合经济效益;
(四)负责水库库区日常行政管理、社会治安、防洪管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水库管理协调机制,综合协调水库业主与管理部门之间、管理部门与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水利、公安、交通、水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移民、旅游、林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库区行政管理责任。
设立水上公安派出所,履行库区社会治安管理责任。
第八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水库库区管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水库管理局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责。
第九条水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涉及的和水库上游、下游河道沿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水利、交通、渔业、旅游、水土保持等部门应当制定水库水资源利用、水上交通、渔业发展、旅游、水土保护等专业规划。
水库消落区的利用规划,由水库管理局制定。
以上各类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水库的管理、开发和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已批准的专业规划。
第三章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
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合理利用水库的水利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经济形式,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进行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水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水库管理局和水库业主单位审查同意,并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在水库水面进行养殖业和养殖科研,应依法取得水面使用权人的授权,并经水库管理局会同县水产管理部门、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局根据保证水库运行安全、保证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质的原则,对水面养殖区域和设置投饵性网箱的数量进行统一规划。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水面使用权人授权的养殖业主设置投饵性网箱的数量和区域必须严格按照水库管理局的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围库造田种植、围库养殖和炸鱼、偷捕、电捕、毒捕水产品的行为。
第十九条库区水面不得种植阻碍行洪和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第二十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由皂市水库管理局负责管理,并严格按照县政府批准的消落区利用规划执行。未经水库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为己有,不得擅自使用。
在符合消落区利用规划及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应优先将消落区安排给当地农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
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失,国家不予补偿。
第四章设施设备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库工程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水库坝体、电站及输变电等工程设施和盗用各类物资、器材、设备;
(二)移动、破坏水库观测、测量、水文、交通、通信、动力、照明、消防、导航、助航、界桩等设施设备和标志;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等设施;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矿)、开荒、挖坑道、采伐、葬坟;
(五)在批准范围之外区域挖沙。
第二十二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对水库工程的安全监测、防洪调度、遥控遥测、通信等设施设备制定检修维护计划,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维修、校正和核定,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水库业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监测、检查。
水库业主单位必须及时整理分析监测、检查资料,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水库业主单位应对水库水文资料和监测、检查资料规范整编,分类建档,不得遗失。
第二十四条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水库大坝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库是石门县城饮用水水源地,必须作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水库水质安全。
第二十六条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七条水库综合经营和旅游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地质灾害评价制度。
经批准在库区兴建的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遗留的取土场、开挖面和弃土废渣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定的内容植树植草,保持水土,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禁止砍伐、抬移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间伐的,由水库管理局提出方案,经林业部门批准后进行。
严禁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狩猎、捕杀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责令拆除、关闭。
第三十条禁止水库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水污染物治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业主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发现未达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和水产养殖、科学试验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在水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入库河道禁止进行下列污染水体的活动:
(一)堆放、倾倒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直接或间接排放有毒有害废液、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农药;
(三)洗涤污垢物体,浸泡植物;
(四)养殖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投放造成水体严重富营养化的饵料或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第三十三条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除水库运行、水库管理、防洪、防火、旅游、水上交通需要,经批准可新建部分建(构)筑物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建(构)筑物,禁止围库或填库建房。
第三十四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水库业主单位完善库区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定期对水库水质及周边环境状态进行监测。
第六章防洪管理
第三十五条水库的防洪库容运用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三十六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水库防洪调度预案,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当对水库可能出现的重、特大险情做出预估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
应急处理预案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执行,并报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水库业主单位和水库管理局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与省、市、县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三十九条水库业主单位按照经批准的调洪方案下泄洪水,可能致使水位发生显著变化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应当提前3小时报告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县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知水库下游相关单位做好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水库执行紧急预案调度进行蓄水或下泄洪水时,水库周边和下游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四十一条水库出现险情时,水库管理局、水库业主单位、水库周边和下游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全力组织救援抢险。
第四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已经设置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乡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垦植阻水,缩小过水能力。
第四十四条当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调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水面交通管制。
第七章水上交通管理
第四十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水库管理局、交通、公安、海事、航道、港航、水产、工商、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库各类水上交通经营行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水库库区渡口、码头的设置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各类客渡船、旅游船、渔船、农用船的管理分别由交通、旅游、水产、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载客量和载货量经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库内各类船只,必须证照齐全,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应急设备,并保持设备运行良好,定期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审验。
严禁“三无”船舶(无船舶登记证、无船舶责任证书、无船舶检验证书)从事水上运输;严禁生产性船舶和农民自用船经营水上游览、渡运等业务。
第五十条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体及其空中建造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设施。
第八章库区公共安全
第五十一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水库设计要求进行库区地质灾害监测和治理,按要求建立水库地震监测台站。
第五十二条水库业主单位应当安装和设立足以覆盖大坝上游1000米和泄水时下游河道水位发生明显变化区域的泄水警报装置和安全提示标志,保证在发电泄水、临时性泄水、泄洪时警报装置的运行,并合理安排人员设置警戒线和巡视。
第五十三条严禁在水库大坝上游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大坝下游河道游泳。
第五十四条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超员载客、超航区航道、超抗风级数航行;
(2)严禁雨、雪、雾、大风等恶劣天气、夜间和水库水位位于防洪水位以上时航行;
(3)船舶航行、停泊必须离水库大坝1000米以上;
(4)航行时应严格遵守内河船舶避碰规则。
第五十五条所有乘船旅客应服从码头、渡口管理人员和船舶驾驶人员、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违反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水库水面开展集会、集市、水上游乐、体育比赛、水上训练(师以上军事机关训练除外)等活动,必须经水库管理局、交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水库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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