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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户口迁移政策调整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04-22 17:21:1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政发〔2015〕10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改革,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内党发〔2014〕20号)精神,结合我区近年来户籍改革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自治区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全区大中小城市、小城镇协调发展,产业和城镇融合发展,本着积极稳妥、能放则放的原则,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落实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合理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必须立足实际,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牧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预期和选择。

2.以人为本,尊重意愿。必须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不得采取强迫做法办理落户,不得将落户城镇作为地方考核内容。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差别化的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保障。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总体目标。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实施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全区人口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2020年,努力实现400万左右农牧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基本形成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与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

二、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一)全面放开城区人口100万以下的城市和建制镇落户限制。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外,在全区其他城市、建制镇(包括呼和浩特市、包头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限制性要求。对于租赁房屋落户,城市承载压力大的设区市,可以设置连续租赁时间条件,但不得超过2年。

(二)合理确定城区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落户条件。

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在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租赁合法稳定住所并合法稳定就业,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合法稳定就业范围、年限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限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限定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三)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人员在城镇落户。

落实优先解决存量的要求,优先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工作人员,可以在就业地城市、建制镇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大专以上毕业生、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留学回国人员等在就(创)业地城市、建制镇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住所的限制。合理设立集体户口,方便符合落户条件但无法在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的人员落户。

(四)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依法申报登记户口,既是公民的责任,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生育婴儿,允许其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常住户口。我区公民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其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应予恢复户口。户口迁移证件遗失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其他无户口人员,区别具体情况随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等登记户口。

三、改革人口管理制度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牧)业户口与非农(牧)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其他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在人口统计上,取消农(牧)业、非农(牧)业户口统计,设立城镇居民、农村牧区居民统计,户籍在城区范围内的人口,统计为城镇居民,户籍在城区范围外的人口,统计为农村牧区居民。

(二)建立居住证制度。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区内其他旗县(市、区)居住半年以上的(离开户口所在地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除外),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扩大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三)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区人口、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础的自治区级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人口发展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

四、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完善农村牧区产权制度,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原有合法权益。

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牧户的用益物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是农牧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国家时间进度要求完成全区农村牧区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赋予农牧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2015年完成全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探索将集体资产、资源、资金评估折股、量化到人,赋予农牧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继承权。开展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所(中心)建设,建立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农牧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进城落户农牧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牧民意愿的前提下开展试点。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作为农牧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不得以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土地集中整治、土地集中流转等名义强迫农牧民落户城镇。切实保障落户城镇农牧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权利。

(二)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1.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逐步提高随迁子女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财政保障水平。加强城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基本建设,形成与城镇居民需求相协调的学校布局。完善落实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

2.促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就业创业。整合城镇各类就业服务资源,调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全区统一的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努力推动解决农牧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稳定就业。实施农牧业转移人口职业技能提升计划,面向农牧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针对农牧业转移人口的创业优惠政策,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人员,在创业孵化、信息咨询、技术支撑、跟踪服务、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

3.为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基本医疗卫生计生服务。将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纳入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医疗卫生资源,加大社区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满足包括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需求。

4.逐步建立城乡统筹、公平普惠的社会保障体系。将农牧业转移人口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区农村牧区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并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逐步整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实施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全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鼓励进城农牧民积极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连续参保,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完善以低保制度为核心、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逐步缩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差距,将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进城落户农牧业转移人口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5.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把进城落户农牧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公正。对进城农牧民与城镇原住居民一视同仁,统一管理,同等准入退出。

6.加强基本公共服务财力保障。统筹考虑户籍人口、持有居住证人口的总规模和基本公共服务投入等因素,完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调整农牧业转移人口公共服务支出折算比例,建立与城镇接纳农牧业转移人口规模和公共服务覆盖水平挂钩的公共资源配置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科学界定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事权,强化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支出责任,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分工合作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快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是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要任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根据中央、自治区党委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总体部署,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要求,切实落实改革户籍制度的各项政策措施。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及时统筹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制定落实政策措施。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抓紧出台本地区具体的户籍制度改革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对地方性户口迁移政策进行清理,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要停止执行。自治区公安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民政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农牧业厅、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法制办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制定落实教育、就业、医疗、计划生育、养老、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落实经费保障,抓紧调整现行与户口性质挂钩的政策,使各项政策与户口性质脱钩。自治区公安厅、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盟市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进行跟踪评估和督查指导,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严肃法纪,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各项基础工作。

(三)做好宣传引导。

全面阐释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户籍制度改革及相关配套政策。大力宣传各地在解决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保障合法权益、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合理引导社会舆论,回应群众关切,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为加快推进我区户籍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01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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