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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200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04-20 14:07:12

内政字(2001)25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健全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其用途、面积、位置、等级、价格等依法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法律行为。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五条 土地登记按规定需要地价评估资料的,必须提供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地价评估结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依法受理土地登记事宜,依照下列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中央直属单位,依法取得自治区境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二)盟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由盟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三)依法取得的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四)本条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五)未利用的或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管理;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按原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依照本条规定权限登记。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土地登记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理登记。受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制止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错误的土地登记。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使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土地登记专用章。

第九条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就有关初始土地登记的内容及要求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持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分别为苏木乡镇、嘎查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为其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代表人。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的,为原土地使用权法定代表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为该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寺庙、教堂用地,为该寺庙、教堂法定代表人。
  (九)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登记的,为土地权利法定代表人或个人。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凡委托他人代理登记的,必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属,由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土地权属,由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书,包括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批准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按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权的,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权。土地权利人应按确权要求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或清查用地时补办的用地证明等。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依据不足的,还须提交权利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法律责任的具结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
  (二)征地或划拨土地红线图。
  (三)总平面布置图。
  (四)征地或划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土地使用合同

第二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用地文件及图件。
  (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全额缴纳的凭据。
  (四)受让人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或征地补偿的,应当同时提交已落实的拆迁安置方案或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五)宗地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受理,予以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辖区内的。
  (二)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三)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被依法查封的。
  (五)按规定应缴的费用尚未缴齐的。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进行审核。凡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

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完成初始土地登记的旗县(市、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登记权限,将上级所属用地单位的初始土地登记资料复制上报。

第三章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是指对一宗土地上新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进行的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一条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及有关材料、图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兴办苏木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或者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图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证书、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备案文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共同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对方授权委托文件。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设定土地通行权利,有关双方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协议,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通行权利涉及若干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之日起15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及有关资料、图件,申请临时使用土地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权利设定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第四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完成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发生变更,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以及土地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利设定登记的,不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变更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属自治区、盟市登记权限的,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要逐级上报,由有登记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被依法征用、划拨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土地使用权因作价入股、联办企业而发生变化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五)因赠与、继承、买卖、租赁、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因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
  (七)土地使用权抵押或租赁期间,抵押或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
  (八)交换、调整集体土地发生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九)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
  (十)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变更的。
  (十一)临时用地(包括临建门市)出租的。
  (十二)因其它原因土地权利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人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证书、建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证明等。
  (五)原宗地图。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入股、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提交买卖、交换、分割、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除继承、赠与外,以上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还应提交补办的土地出让手续、有关土地税费的缴款凭据。

第四十四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文件。

第四十五条 改组或新设立股份制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提交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批准文件、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批准文件、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出让金支付凭证。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变更土地权属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有关土地税费的缴纳凭据。

第四十七条 凡国有单位将土地使用权转为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因更名、更址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或地址的有关批准材料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登记。

第五十条 受理的各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均要按国家统一的技术规程,委托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一)整体土地权属统一变更,要进行土地权属、界线、面积、用途、位置的调查核实。
  (二)土地权属合并、分割或部分出租、抵押而变更界址点、界址线的,须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

第五十一条 经调查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准变更土地登记。同时更改土地归户卡、土地登记卡、地籍图,更换土地证书。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为1个月。

第五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注销土地登记是指因特定的原因,使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利丧失或灭失而将原土地登记内容废止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注销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登记权限,直接向有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抵押、租赁期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集体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
  (五)其它应当依法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权利证书。
  (四)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五)原宗地图件。

第五十七条 经审核与实地勘查确认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属实的,准予注销土地登记,并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期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将结果予以公告并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土地登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错、漏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人员上岗资格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权利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不再重新办理登记,但需按规定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1年1月15日原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登记补充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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