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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2001)

来源:泰安市人民政府2016-04-28 16:18:26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二00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鲍志强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设定、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依法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人申请登记。

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其它企业或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证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应当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划拨、出让、转让、租赁等引起权属变更的;
  (三)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六)调整、交换土地而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八)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临时用地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章 受理和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对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间,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地籍调查。

涉及界址变更的,必须由变更宗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使用人亲自到现场指界认定,并在变更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和盖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非法转让、占用土地及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在企业改制中,未依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未提出异议和异议不成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准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直接办理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的;
  (四)集体所有土地全部征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其他应该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三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核准注册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或注销登记二个月。
  (三)租赁、抵押登记一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荒山荒地、荒滩等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宣告其土地证书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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