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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来源:大兴安岭人民政府2016-03-21 14:10: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建设工程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当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

 第四条  行署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行署城乡规划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漠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图强林业局局址(图强镇)、阿木尔林业局局址(阿木尔镇),依法纳入漠河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十八站林业局局址(古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依法分别纳入塔河县、呼玛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应当主动配合相应的县、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工作。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项建设必须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

 各类城镇新区、园区、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撤并计划,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分类指导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区域外的乡、村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鼓励指导下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八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和自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或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公众参与制度和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

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时间: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重大变更自批准后20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时间: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建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进行监督以及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均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行署组织编制,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镇(区)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呼玛、塔河、漠河县县址和加格达奇区址的镇(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本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行署审查同意后上报。

松岭、新林、呼中区区址的镇总体规划经本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行署批复。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图强镇、阿木尔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阿木尔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漠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古驿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塔河县古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塔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呼玛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呼玛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镇(区)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覆盖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

 (二)图强镇、阿木尔镇、古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和阿木尔镇、塔河县古驿镇、呼玛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对城镇整体景观风貌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用于引导城镇建设或者作为相关内容的补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

 (一)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

 (二)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沿河、湿地、滨水地区等重要景观地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等各类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制度。

 规划许可内容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广播电视、通信、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城镇旧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村庄整治和搬迁,应当加强对城镇、村庄边缘山体、滨河(湖)区域的绿线、蓝线的整体控制,以保护城镇、乡村的生态特色。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项目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的项目备案确认书。

(三)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四)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主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的项目备案确认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管线设计方案图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等,应当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为加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个人建房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引导建设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平立剖面及效果图等)。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

(五)地质勘测报告、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管线施工图。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镇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建设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平立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建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在本村公示7日。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四)建设用地范围1:500或1:1000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农村村民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不需要履行前款第四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需要履行前款中第二项、第四项和出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大寒日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以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广场、道路交叉口、各类步行街和重要地段内的建设工程,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以及旧城区改造,城镇主、次干路两侧建筑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综合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城镇道路交叉口及道路红线的控制。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为5米,用地界线外围为文化、教育、卫生建筑时,其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加退2—3米。道路红线在20—60米时,建筑相应后退道路红线4—8米。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或者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三)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放线和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现场核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住建厅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以及先地下后地上、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进行施工建设。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城乡规划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如下: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镇(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署、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或者不当行为。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配合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署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义务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各类城镇新区、各类园区的。

    (四)对设立的各类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县(区)址及图强、阿木尔、古驿镇和韩家园局址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建设和插建零星建设项目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署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未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

    (二)未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建筑物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建设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区)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确定;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行署发布的《大兴安岭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大署〔2004〕174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

                                                              201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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