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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政策解读:黑龙江双鸭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来源:双鸭山市人民政府2016-03-25 14:08: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双鸭山市土地市场管理,进一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双鸭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建设用地,除列入国家《行政划拨目录》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外,均按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步骤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50年。

第八条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出让金或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条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经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后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共同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市人民政府将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市人民政府将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方可进行转让。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非法转让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威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章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确需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逐年支付土地租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年租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商服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7%缴纳;

(二)住宅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3%缴纳;

(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2%缴纳;

(四)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1%缴纳。

第十八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秩序提前收回的,对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缴足土地租金的承租人给予适当的补偿;未缴足土地租金的,其欠缴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扣除。

第二十条承租人承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末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或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党政机关、群团组炽、民主党派等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和社会非盈利性公益、公共事业用地外,必须逐年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年租金。

土地年租金缴纳的标准:

(一)商服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7%缴纳;

(二)工业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2%缴纳;

(三)住宅用地,楼房按土地使用证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平房按土地使用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四)其他用地每平方米按基准地价的1%缴纳。

第二十四条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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