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黑龙江省政府网站2016-12-06 17:34:48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省委一号文件精神,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现代化大农业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农户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家庭农场认定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认定的家庭农场进行备案,建立家庭农场名录制度。
第四条 家庭农场应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收入以农业收入为主,经营的土地应为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家庭农场经营者须具有农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五条 申请认定家庭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植业家庭农场。租期或承包期在5年以上,具有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从事粮食生产经营面积应在200亩以上;从事经济作物生产经营面积应在50亩以上;从事食用菌生产、设施农业的,经营面积应在10亩以上。
(二)养殖业家庭农场。畜禽养殖家庭农场应有固定的场舍,并具备一定规模。从事生猪养殖的,存栏在300头以上;从事奶牛、肉牛养殖的,存栏分别在50头以上;从事养羊的,存栏在200只以上;从事禽类养殖的,存栏在3000只以上;水产养殖家庭农场承包或流转养殖水面在5年以上,具有规范的承包或流转合同,养殖水面在50亩以上;从事柞(桑)蚕养殖的,经营规模在5把剪子以上;从事养蜂的,经营规模在200群以上。
(三)种养综合型家庭农场。家庭农场进行种植业、养殖业综合生产经营的,应明确主业,主业规模标准应不低于上述产业规模标准。
第六条 家庭农场机械化水平和标准化程度较高,主要生产环节基本实现机械化。
第七条 申报认定家庭农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农场资格认定申请表;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水面承包合同);
(五)畜禽养殖者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水产养殖者提供《水域滩涂养殖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需提供《苗种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认定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对家庭农场申报材料初审,初审合格后在申报者所在村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申报材料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予以备案,并颁发“家庭农场”资格证。
第九条 家庭农场停办,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名录,收回家庭农场资格证书。
第十条 经认定的家庭农场,方可享受各级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认定后的家庭农场,也可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认定后的家庭农场,应当每年二月底前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报告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取消认定资格。
(一)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因生产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不再符合申报条件的;
(三)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收益情况及统计报表的;
(四)生产经营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家庭农场经营者更换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流转土地到期没有续签流转协议的。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对家庭农场经营者及其成员进行培训。开展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采取县(市、区)申报,市(地)审核,省级认定的方式,每年认定一批省级示范家庭农场,示范带动全省家庭农场规范发展。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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