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水利部官网2016-03-22 15:10:28
浙政办发[2014]2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多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努力开发耕地后备资源,加大垦造耕地力度,实现了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但由于我省耕地后备资源匮乏、分布不均衡,一些重大建设项目因耕地占补平衡难以落实,影响了建设用地报批,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落实难、异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价格无序、过快上涨等问题日益突出。为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耕地占补平衡法定责任
各级政府是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对当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总责。各地要按照“先补后占”“占多少、垦多少”和“质量相当”的原则,加大耕地垦造工作力度,充实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垦造耕地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全市按时完成年度垦造耕地和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统筹机制
要进一步健全以县(市、区)补充耕地为主,省、设区市统筹解决为辅,跨区域调剂为补充的“三位一体”耕地占补平衡统筹机制。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落实垦造耕地任务和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需要。鼓励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加大垦造耕地力度,在完成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前提下,有补充耕地指标结余的,可通过省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平台,以合理的价格调剂给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方。对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省、市、县(市、区)统筹耕地占补平衡。
三、科学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
各地要在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低丘缓坡、沿海滩涂和未利用土地,努力新增有效耕地面积,增加补充耕地指标。各级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支持垦造耕地工作。省级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利用荒山荒坡、沿海滩涂等垦造耕地的支持政策。
四、加强垦造耕地质量管理
各地要把质量作为垦造耕地的第一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垦造耕地项目管理和耕地质量、生态、数量管理。要全面落实造地项目法人制、公告制、合同制、监理制和审计制,严格项目规划选址、设计施工、质量监管、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管理。垦造耕地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地力等级和配套建设的灌溉设施,满足农林业生产基本要求。强化垦造耕地项目质量评定。垦造耕地项目未达到相关质量标准和地力要求的,必须按照“谁垦造、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项目主管、施工单位及监管等责任人员的责任。
省里和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垦造耕地项目专项检查,对垦造耕地数量弄虚作假、耕地质量不符合农林业生产基本条件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制年度考核不予通过。同时,按被检查县(市、区)耕地质量不达标面积比例,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五、加大省统筹耕地占补平衡力度
(一)切实落实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812”土地整治工程确定的低丘缓坡和滩涂围垦省统筹补充耕地计划任务,分年度下达给各设区市,由各设区市落实到承担省统筹任务的县(市、区)。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立项的滩涂围垦(填海)项目,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调整为按滩涂围垦(填海)项目围成面积的20%落实。对完成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滩涂围垦(填海)项目,在享受现有省级滩涂围垦和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补助等政策基础上,按上缴统筹补充耕地指标数,再给予一定的以奖代补。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制年度考核内容,各有关市、县(市、区)必须按时完成年度造地任务。
各有关市、县(市、区)要加快解决省统筹补充耕地历史欠账,以设区市为单位盘点现有补充耕地指标库存情况,清理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和补充耕地指标欠账情况,制订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完成时间表和整改落实方案,确保在2014年底前完成“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各地要加快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实施进度,对尚未立项的,以库存补充耕地指标或当地其他垦造耕地项目抵冲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
(二)调整省统筹补充耕地管理方式。省统筹补充耕地由项目管理调整为按指标管理,由落实垦造耕地项目方式调整为上缴补充耕地指标方式,垦造耕地项目由县(市、区)审批立项、实施和验收。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项目检查复核力度。对已经验收合格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纳入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的垦造耕地项目,要及时纳入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库。
对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垦造耕地项目符合基本农田要求的,应划入基本农田进行管理,并及时做好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工作。
(三)调整省统筹补充耕地资金补助标准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奖励标准。属“812”土地整治工程的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省补助资金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812”土地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60号)明确的5万元∕亩标准执行,并按指标入库面积的15%奖励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属“百万”造地保障工程的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仍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通知》(浙政发[2007]6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84号)规定,给予3万元∕亩的省补助资金和按指标入库面积的10%奖励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四)规范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使用管理。国家、省批准立项的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涉及占用耕地,项目所在地确实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可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会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当地耕地后备资源情况、补充耕地指标库存情况和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库存情况统筹安排,并将指标安排情况抄送省财政厅。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相应列入垦造耕地项目承担方、补充耕地指标使用方的年度耕地保有量。
对项目所在地自行承担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的县(市、区),省国土资源厅在下一年度按落实补充耕地面积的10%奖励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六、规范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管理
(一)调整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政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除2012年12月31日前,已达成跨市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协议的可继续执行外,取消跨市自行交易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建立省级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平台,实行省统一平台、统一定价、统一调剂。补充耕地调剂价格要公平、合理,具体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研究提出,报省政府确定。标准农田占补平衡指标调剂管理参照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政策。同时,按照“山海协作工程”要求,支持区域间开展多种形式的资源产业合作,优先调剂土地资源与产业合作双方补充耕地指标,促进欠发达地区招商引资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明确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条件。各地应立足内部挖潜,科学合理开发耕地后备资源,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垦造耕地任务,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确有不足的,可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对未完成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垦造耕地项目未验收报备的,不得对外调出指标;对未完成上级下达垦造耕地任务,且耕地后备资源较多、当地补充耕地指标尚有余额的,不得申请调入指标。
(三)规范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办理。补充耕地指标有结余的县(市、区),可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指标调出申请,并将相应垦造耕地项目纳入省级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使用补充耕地调剂指标的市、县(市、区)及建设项目类型等情况,确定跨市、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入方,并将补充耕地调剂指标对应的垦造耕地项目划入调入方补充耕地指标库。指标调剂双方按照省里确定的补充耕地调剂价格直接办理资金交割手续。调剂补充耕地指标列入调出和调入双方年度耕地保有量。
七、加强耕地占补平衡资金监管
(一)调整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依规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当地政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耕地开垦费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规定的收缴标准的2倍收取,占用基本农田、标准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机制扎实做好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12]55号)规定收取。
对使用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按每平方米75元标准缴纳。对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不足、需调入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县(市、区),可根据耕地开垦费标准、调剂补充耕地指标价格,结合补充耕地指标结构和数量,制订本地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统一结算标准。涉及标准农田补建、标准农田质量提升所需建设费用,不得额外向项目建设单位再行收取。
(二)加强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补助资金管理。使用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缴纳的耕地开垦费,纳入省造地改田资金统一管理。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省统筹补充耕地项目补助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垦造耕地,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三)规范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资金管理。申请使用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县(市、区),在确保当地垦造耕地所需资金的前提下,调剂资金可以从当地耕地开垦费收入中支出,仍有不足的,可使用其他财政资金。对外调出补充耕地指标的市、县(市、区),要将80%以上的指标调剂所得资金,纳入造地改田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垦造耕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耕地地力培育、新垦造耕地后续种植、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等工作。
自本通知发布后,省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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