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宝鸡市政府网2016-03-09 09:43:5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单位的房屋,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区两级政府共同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建设项目或跨区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征收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发改、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证明,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国土部门土地权属证明、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
(三)规划部门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确定的征收范围,发布房屋征收封闭公告,告知在征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办理房屋抵押、过户、产权分割手续或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分户、立户;
(五)办理营业执照、新办及变更税务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住建、工商、税务、城管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办理的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发布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居住人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住建、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对申请保障性住房和持有低保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登记情况进行审核。
被征收人与征收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在银行设立征收补偿资金专门账户进行存储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付。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市房屋征收部门将资金拨付给各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奖励和补助;
(六)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该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征一返一、互找差价”。安置房设计户型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就近合理的原则。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征收所产生的搬迁费、过渡费,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搬迁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两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只计算一次。
住宅房屋过渡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8元/平方米的标准,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每月过渡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搬迁的,过渡费可上浮20%;超过60日的,过渡费按原标准执行。过渡期从安置楼开工建设之日起计算;逾期安置的,过渡费标准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计算两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只计算一次。
第二十五条 对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依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计算;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房屋评估价值的4‰计算,停产停业期限按照实际过渡期限计算。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延长的,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查处。
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点、面积、搬迁费、过渡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奖励和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居民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搬迁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10000元;90日内搬迁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5000元;逾期不再奖励。
(二)企业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搬迁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20000元;90日内搬迁完毕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每户奖励10000元;逾期不再奖励。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或残疾证的,每户补助5000元,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搬迁奖励及低保户、残疾人补助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住房条件差且无力购买住房的被征收人,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住建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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