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辽源市政府网2016-03-08 10:00: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及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和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必须经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实行市或区政府决定制度。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区政府(以下简称征收人)负责征收。
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审定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方案应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征收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安置用房的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调查的结果应当在征收区域内公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工作经费从征收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征收人应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下列标准将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到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计算。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20%计算。
第十二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征收补偿方案已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意见30日以上;
(二)已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
(三)应当听证的已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了方案;
(四)对被征收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存入征收专户。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实施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要配合征收人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无照)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但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三)1998年3月1日前建设的无施工许可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后建设的无施工许可且已经处罚完毕的房屋。
(五)后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拆除。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产权登记或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为准。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参加房改的,使用人到房改部门参加房改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材料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人公布征收补偿方案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评估招标公告,邀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备选。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征收人能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回迁安置的标准户型为:40、45、55、65、70平方米五种。
第二十五条 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实施“征一还一”,不找结构差价。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仍小于最小户型标准的,按最小户型安置;大于最小户型标准的,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大于最大户型标准的,按最大户型安置,超出面积部分,按原面积的评估单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要求分户安置的,均分两户安置,均分后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交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对特殊困难户,免收合理扩大面积部分的扩大面积款。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赠送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经认定为合法住宅房屋并符合下列标准的给予补偿,并按原面积450元/平方米结算房款。
1.被征收人的唯一住处;
2.是独立房屋,且檐高不低于2.2米,房盖有保温层,外墙37厘米;
3.室内生活配套设施齐全,包括:独立电源(电表)、自来水、火炕、灶台等;
4.附属物按照建筑安装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时需要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回迁安置时,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赠送给被征收人。
征收人应根据回迁安置的实际情况,设计若干标准户型。
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时,原面积加上奖励及赠送的面积后,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交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市场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能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征收未经登记但经城乡规划部门认定合法的非住宅房屋,按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4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分户安置的只支付一户搬迁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搬迁发生的实际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临时安置费每月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未按期交付被征收人房屋,超期6个月内的,超期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5%;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二)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
(三)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评估价格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评估价格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评估结果公示之日起1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10%的奖励;20日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6%的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的评估金额3%的奖励;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条件的,按保障政策享受补助。
第五章 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定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三十八条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拨用房屋使用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征收人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补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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