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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黄冈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

来源:黄冈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局2022-07-27 17:46:14

2022年2月22日,黄冈市住建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黄冈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黄冈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以下为具体内容:

为规范黄冈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黄冈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二条 房屋征收工作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正当合法、补偿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黄冈市城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统筹、管理、协调工作。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拟定征收政策、监管补偿资金等工作。

黄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为黄冈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主体,负责下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组织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拟订房屋征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与管理、落实安置房源等工作。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含专门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黄冈高新区、黄冈临空经济区、光谷黄冈科技产业园(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负责配合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相应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危房集中和基础设施落后认定、未经登记建筑认定、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征收与补偿等相关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认定

第四条 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危房集中或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

第五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拟征收范围内的危房数量、建筑面积情况, 拟征收范围内及其相邻区域基础设施情况。基础设施方面主要包括供电、管道供气、给水、雨水排放、雨污分流、道路交通、停车位、消防、人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危房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予以确定。

第六条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

(一)危房建筑面积占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40%以上的情形可认定为危房集中;

(二)第五条规定的基础设施中,至少有5项设施现状配置低于现行配置标准50%的,可以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至少有3项基础设施基本没有配置的,可以认定为基础设施落后。

第七条 危房集中或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含住房)、房屋征收、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含有关市直部门和单位)及功能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调查的危房数量、建筑面积和基础设施配置情况进行认定,其认定结果由市住建局核定;

(二)认定为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15日;

(三)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认定结果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视同认可;

(四)征求意见结果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予以公布;

(五)征求意见期限内,对认定结果提交书面反对意见的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不足半数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八条 经认定未达到危房集中标准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对零星D级危房制定相关政策,可以参照征收补偿政策予以收购或按房屋征收审批流程纳入周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科学疏导,排除重大民生安全隐患。

第三章 房屋征收计划编制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拟纳入房屋征收计划的,其改建范围内的房屋及基础设施现状应当符合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标准。

第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功能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应当于每年编制房屋征收计划。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报区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房屋征收计划(含明确资金来源方案,其中包括还建房建设资金)。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分别纳入市、区两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章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房屋征收计划及基础设施落后、危房集中认定结果为基础,出具规划意见所划定的范围线(以下称规划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规划线为基础,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对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利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于规划线上的骑线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征收范围:

(一)保留骑线房屋不影响房屋征收后的建设活动的,可不将骑线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二)拆除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的部分影响剩余部分房屋安全的,应当将骑线房屋全部纳入征收范围;

(三)拆除规划线内部分房屋,影响其剩余房屋、土地的基本使用或安全结构功能的,可将剩余房屋、土地全部纳入征收范围;

(四)拆除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的部分不影响或者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不影响剩余部分房屋安全的,可只将骑线房屋在规划线内部分纳入征收范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因公共利益需要扩大征收范围的,或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将剩余房屋纳入征收范围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可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签订房屋收购协议进行收购;因公共利益需要扩大征收范围的也可按法定程序另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实施房屋征收活动。

第十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依据项目规模大小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等有关情况,将规划征收范围划为若干片区,分期、分片实施房屋征收。

第五章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屋。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土地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绘制未经登记建筑现状图,并拍照留证。未经登记建筑的土地房屋面积根据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建设时间应当根据房屋报建审批、施工监理、验收、行政处罚、历史测绘等能证明建筑建设时间的资料综合判断后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按照许可内容建设的未经登记建筑,可认定为未经登记的合法建筑,按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但不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原房屋有合法房屋权属证书,拆除改建后的房屋未经登记,改建后的房屋与原证载面积一致的部分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第二十四条 2007年1月1日前建成的未经登记建筑的处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书面告知被征收人认定结果;认定为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认定结果在拟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被征收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裁定前不停止认定结果的执行。

第六章  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拟订征收补偿方案之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预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咨询意见。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同时公告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咨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应当明确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现场办公地点提供征求意见表。同时征求被征收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意见,告知其反馈意见的方式。被征收人及其他公众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的,应当于征求意见期限内提交经本人签字的征求意见表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

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七章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拟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区政府应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基本情况;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三)征收补偿资金准备情况和产权调换房源建设储备情况;

(四)对实施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评估结论。

第三十三条 经评估认为实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较小的,可以实施房屋征收;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八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费资金及提供产权调换房源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报送市征收部门备案后,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报告及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或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

(二)根据规划意见确定的征收范围图;

(三)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基本情况,含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材料;

(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项目征收成本测算报告;

(六)征求意见后修改完善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区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可行性论证意见;

(七)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材料,包括货币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等;

(八)经认可的产权调换房屋规划建设方案;

(九)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一)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是指房屋征收部门所支配的货币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值总和不低于测算的房屋征收补偿所需资金。

(二)货币补偿资金数额根据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者授信融资证明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值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或者价格咨询意见确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征收所需补偿资金、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等,应当存储在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出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房屋征收项目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出资单位在银行开设房屋征收项目资金专户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开户银行、出资单位签订账户资金监管协议。

(四)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资金平衡方案报告预算所需征收补偿资金额,对区政府实行包干兜底责任制。具体包干内容、款项以及办法、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九章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7日内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与公告一并公布,并制作影像资料保存。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图、产权调换房屋规划建设方案作为附件予以公示。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图、产权调换房屋规划建设方案均应当加盖区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房屋价值分户评估结果应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直接转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方式转交;直接转交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转交,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户口登记簿载明或者被征收人确认的地址为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转交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转交,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视为转交。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被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复核和鉴定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收活动实施。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取预征收方式实施房屋征收活动,且应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之前将采取预征收方式进行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征收单位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预签征收补偿协议。在规定期限内,预签约户数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预签约户数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终止实施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方式的房屋征收。签约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85%。

第四十条 为维护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生存条件,可采取先处置后征收的办法实施征收。处置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价值)以及过渡安置、奖励、补助等给予补偿,并告知被征收人。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一般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评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中涉及附属(构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给予补偿,重置价标准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对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征收非住宅房屋以及单位房屋也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五条 临时安置补偿费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临时安置补偿费原则上按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不超过360平方米)计发。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60 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对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且被认定是市区内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按40平方米面积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过渡期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房之日顺延三个月截止。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由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时点评估确定。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同等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价值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对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相同建筑面积部分,可以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助,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九条 因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予以协商,在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中依法明确,原则上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依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区政府审核确定。被征收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合法建筑认定结果,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三证合一),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且有正常生产、经营的纳税凭证;

(四)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提供租赁合同。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改变房屋用途作为商业门面(主要指用于商业经营的一楼门面)使用,且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了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房屋证载用途予以补偿外,若改变用途部分房屋实际价值高于原房屋证载用途价值的,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按照不超过两者价差的50%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因房屋结构不可分的原因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的办法及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结合房屋征收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二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产权调换房屋情况报市房屋主管部门,由房屋主管部门会同房屋征收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实施监管。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统筹房源进行置换。

第五十四条 按照“先签约、先腾退、先安置”的原则优先分配选房。每户还房限定在360平方米以内(不超过3套)。所选择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还房价格购买;10平方米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部分按还房价格上浮10%购买;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周边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统一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督促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还房之日起一年内集中办理。办证涉及国家政策规定税费减免之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需要在就近地段建设或异地选址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初拟选址地理信息,报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对用地性质和规划条件进行论证;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选址确定的意见,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设计房屋建筑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认为符合规划的,出具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意见;

(四)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建设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等列入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区房屋征收部门通过评估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并报区人民政府;

(六)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拟建设房屋用于征收补偿签订产权调换协议;

(七)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情况,确定用于征收补偿房屋的座落位置、套数、户型、建筑面积、预订价格,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提交土地主管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文件;

(八)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土地竞得人、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就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签订预订协议,锁定产权调换房源;

(九)产权调换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被征收人可以凭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具的购房通知书和产权调换协议,与依法确定的开发主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时,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根据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结清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差价。

第五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计划房源用于对接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后,剩余的房源可以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

剩余房源用于其他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其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若评估价格高于产权调换房屋预订价格,其溢价部分属投资方收益。根据还建需求多余房源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进入市场交易,收益由投资方所有。

第十章 补偿决定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少于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被征收人超过800户的,补偿决定一般应当自签约期满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是指暂时无法确定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者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诉讼等情形。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经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后仍无法找到,导致不能达成协议的,参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五十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三)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四)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需要提交协商记录,协商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现场见证人签名。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不需要提交协商记录;

(六)与作出补偿决定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 区人民政府收到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后,应当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并于7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 补偿决定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五)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六)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六十二条 作出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已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按照其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只留存产权调换房屋。执行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折现,并根据补偿决定载明的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补偿决定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以被征收人户口登记薄载明或者被征收人确认的地址为准。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送达经过。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或者接收产权调换房屋,对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货币补偿资金以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对采取产权调换方式、未选择补偿方式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妥善保管补偿决定明确的产权调换房屋。

第六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对不及时搬迁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被征收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六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房屋征收决定;

(三)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被申请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七)被征收房屋评估资料;

(八)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九)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提交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情况等材料;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文书的示范文本。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在此之前的有关房屋征收政策,与本《指引》不相符的以本《指引》为准。本《指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可参照本《指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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