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三亚市人大2020-09-02 09:05:27
从三亚市人大了解到,近日三亚发布了《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规定》指出,三亚餐厨垃圾新规最高罚100万!什么时候实施?附管理规定详情!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0)第8号
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
(2020年7月3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以下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物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养成文明、健康、环保的生活方式,从源头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支持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财政资金投入稳定保障机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商务、水务、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统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设施建设需求,保障收运、处置设施用地。
第七条 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特许经营管理。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授予不同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有关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经审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内容,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股权转让,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政府承诺和保障,监测评价,履约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经充分评估论证后准予延期的,应当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并及时将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领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专用收集容器;
(五)配备满足餐厨垃圾收运需求的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监测与保护、计量统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六)有可行的废液、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载明餐厨垃圾收运时间、频次、接收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拟制。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餐厨垃圾;因餐厨垃圾收运车辆无法到达等客观原因不能到餐厨垃圾产生者接收点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餐厨垃圾接收点。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在台账中如实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最后一联由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留存。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
(三)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
(四)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每日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实现应收尽收、日产日清;
(二)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
(三)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五)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的;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拒不改进的;
(三)收运、处置能力不足且拒不改进的;
(四)收运、处置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非法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投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未执行台账或者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收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按时在约定的或者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的,依照《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和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废气、废渣等,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未取得服务许可证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依照《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餐厨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是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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