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田县政府2018-10-11 09:19:50
日前,浙江青田县政府印发了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适用县内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那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是什么?申请材料有哪些?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8〕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统筹解决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的作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全面推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浙建保〔2014〕82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完全并轨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鹤城、瓯南、油竹等街道)建成区(以下简称“县城”)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补贴标准、分配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制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家庭经济条件、货币补贴和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房源、合理使用,梯度保障、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建设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保障资格复核、租赁补贴计发、房源配租、房屋使用后续监管等相关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户籍、车辆的查询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申请家庭婚姻、经济条件的核查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申请家庭享受特殊病种人员认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就业情况等核查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申请家庭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合作社等登记情况的核查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申请家庭房产登记情况、土地建房审批情况的核查工作。
县房改办负责申请家庭的房改情况核查工作。
县房征办负责申请家庭房屋征收情况的核查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县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核查工作。
县人民银行负责申请家庭征信系统诚信行为情况的核查工作。
各街道负责申请家庭规定条件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当综合统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日常生活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 县建设局会同发改、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运营和社会捐赠的公共租赁住房,税收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给予享受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仓库、办公等非住宅用房依法改建或改造的房屋;
(四)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四)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五)出租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购置、管理、分配、维护、住房租赁补贴和物业服务费支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各类企业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具体按《浙江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3/T1101-2014R》执行。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多层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中高层、高层可放宽10平方米。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
公共租赁住房向保障对象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省建设厅等部门发布的《公共租赁住房装饰装修基本要求》,为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已装修的廉租住房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其装修标准可不做调整。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本县县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县城(鹤城、瓯南、油竹等街道)常住居民户口,户口迁入上述街道连续满5年;配偶取得上述街道居民户口1年以上;其他列入计算人口的家庭保障成员从外地迁入的,居民户口须满1年。
家庭保障成员组成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就学或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成年子女及与申请人实际共同居住且具有本县县城户籍的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其他人员不能计入申请家庭保障成员。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家庭保障成员共同申请。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年满30周岁,其中孤儿年满18周岁的、享受低保的和一至二级残疾的可不受年龄限制。
(二)经济条件: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该标准在每期公共租赁住房受理公告中明确。
对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车辆认定,在每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告中明确。
(三)住房条件: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申请人及家庭保障成员无住房或现有的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人及家庭保障成员无住房。申请人直系亲属在县城不超过一处(套)自有房屋。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或持有《浙江省居住证》;
(二)申请人具有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学历(经组织人事部门招聘的紧缺专业人员优先)且在县城用人单位工作,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7年;
(三)申请人在县城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1年(含)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保障成员在县城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申请人直系亲属在县城不超过一处(套)自有房屋;
(五)对申请人的车辆认定,在每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告中明确;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不具有县城户籍,持有《浙江省居住证》;
(二)申请人在县城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2年(含)以上;
(三)申请人具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保障成员在县城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申请人直系亲属在县城不超过一处(套)自有房屋;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位于县城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地驻青机构,以及登记注册地在县城的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组织。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的,需提交法人组织的授权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家庭保障成员在县城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房屋:
(一)现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三)征收时选择货币安置,原住房面积达到45平方米以上的住房;
(四)以本人或配偶名义申请过批地建房;
(五)违章搭建,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作保留使用的住房;
(六)其他认定为有自有房屋的情形。
第四章 保障申请和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社区)或者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书面申请,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符合条件的单身居民为基本申请单位。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户口条件的家庭保障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中无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如实申报家庭户口、经济、住房等情况,并签署诚信申报承诺书。
公共信用平台近5年有不良记录的申请人,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保障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簿)、结婚证或离婚证;
(三)直系亲属身份证或户口本(簿);
(四)低保户、孤寡老人、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劳动模范及其他急需救助对象的相关证件材料;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材料;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保障成员身份证、户口本(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居住证;
(三)与县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缴纳公积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材料、相关学历证书;
(四)直系亲属身份证或户口本(簿);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保障成员身份证、户口本(簿)、结婚证或离婚证和居住证;
(三)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高级(含)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与县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缴纳公积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材料;
(五)直系亲属身份证或户口本(簿);
(六)其他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街道(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社区)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汇总后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中心。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汇总后连同申请材料报送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的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县住房保障中心。
(二)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收到街道(社区)初审意见和用人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的 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后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县住房保障中心。
(三)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收到各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青田侨报等新闻媒体或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有异议的,根据异议内容转交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公示届满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保障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保障方式和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采取货币补贴的,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低保户、孤寡老人、一至二级残疾人、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见义勇为伤残人员、英雄模范、劳动模范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可以随时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现承租县直管公房的无房户,如需政策征收,或直管公房被鉴定为危房的,应当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当年未公布相关标准的按上一年标准实施。其中保障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城镇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及保障对象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货币补贴标准、租金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城镇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差别化租金,根据保障对象不同实施不同档次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公开配租制度。县住房保障中心根据当年登记申请对象的类型及房源情况通过现场抽签或电脑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制度。房源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申请对象,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
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获得保障资格的,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享受货币补贴,自批准次月起发放租赁补贴,每一年发放一次。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统一采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县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将房屋用于自住,不得闲置、转租、出租或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现状;应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公共能耗费等费用。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县住房保障中心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县住房保障中心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或选定住房后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在3个月内实际入住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或续租审核的;
(六)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对城镇居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9月份向户口所在街道(社区)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核实公示后,于当年将审查结果报县建设局审核。
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及在县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经重新申请、审核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续租;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经年审或续租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腾退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对退出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搬迁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产权单位、承租人应配合征收工作,依法按征收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其所需物业服务费由县财政承担。
第四十一条 县建设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书面报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对不予配合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经催缴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调换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五)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六)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建设局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承租人行为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并适时纳入青田县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二)将承租人相关违规信息在公共租赁住房现场进行通报,或在有关媒体上曝光;
(三)承租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监察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收取;
(五)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自收到退房通知后,拒不退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向供水、供电单位提出对该住房实施停水、停电申请,供水、供电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城(鹤城、瓯南、油竹等街道)建成区范围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配租程序中的各类文本、表单格式由县建设局监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田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青政办发〔2014〕3号)、《青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青政办发〔2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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