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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通过

来源: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04-27 15:31:59

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会议在市人大二层会议室召开。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金池副调研员、法规处、房地产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上午九时,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会议听取了《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后,对《唐山市房地产交易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各位委员对《条例》制定过程严谨、立法思路清晰、可操作性强等特点表示充分肯定,对避免开发商随意更改建设工程规划、中介机构从业、商业贷款跟进服务、建筑区划内停车位、车库权属登记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张金池副调研员等对委员的关心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一一进行了解答。市人大常委会郭彦洪主任从加大违法处罚力度,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今后《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午三时,第二次全体会议召开,经各位委员表决,通过了《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税务、人民银行、银监、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和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网络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与不动产登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机构以楼盘表为基准,实时对接,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产权调换;

(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

(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含共有权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进行交易审核: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让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委托公证书代为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地产时,应当经原补助单位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交易资金托管,签订买方当事人、卖方当事人、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由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采取自愿的原则。不申请交易资金托管、自行支付交易资金的,办理转让手续时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和推行商品房现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

第十四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相关手续办理进度提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监管帐户外收取房价款,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帐户外收取房价款的,不予网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止。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

(四)取得地名管理机构地名批准文件;

(五)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六)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预售资金监管等内容;

(八)拟预售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权的,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售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

(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

(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

(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

(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告内容应当载明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批准的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现售商品房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进行商品房预售、现售或者以任何形式向潜在预购人收取费用;

(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

(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六)委托未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购房人应当向开发企业出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楼盘表。物理状态、预售和网签信息由交易管理机构录入,权利状况信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录入。

房源核验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质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完成建筑面积预测绘。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备案前完成建筑面积预测绘。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在购房时需要贷款的,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资格和额度查询,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查封房地产,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司法机关预查封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买受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首先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然后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应当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后,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共同进行现场查勘。

第二十九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预售人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价值。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主债权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

(四)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三条 转让或者销售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未销售部分经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企业在新闻媒体公告,十五日内无异议的,可以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开发企业应当将抵押房源明细及抵押情况一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注销手续。

房屋租赁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已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出租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协议,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住建、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从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从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备案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符合规定的专业人员名册、人社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网站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举报电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房屋。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等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并归档备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或者其他虚假价格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四)托管或者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发布虚假的或者未经产权人书面委托的或者禁止交易的房屋信息;

(七)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机构备案证明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

(八)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业务;

(九)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咨询、价格评估机构执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检查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信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帐户外收取房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活动,并处监管账户外已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继续违法销售的,处收取房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放款机构未将购房贷款存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首付款当日,未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网签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预付款或者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款项百分之一但是不少于一万元的罚款;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三万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套房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证明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交易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备案证明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逾期不补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签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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