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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广州土地管理新政:住宅用地交付1年内要开工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2018-04-04 08:44:43

2018年3月2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表示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3年内竣工;工业用地可弹性出让、先租后让,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住宅用地交付1年内要开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近日由市府办公厅正式印发,并于4月1日起开始实施。《意见》涵盖了土地计划管控、土地储备、土地供应、供后监管、农村土地管理等全过程土地管理环节,是我市土地利用管理的“一本通”文件,为建立广州市土地管理长效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意见》确立了优先保障民生用地,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3年内竣工;工业用地可弹性出让、先租后让,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房地产调控: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

明确四大土地供应原则:1.优先保障民生、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2.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扩大土地有偿使用和公开出让范围。3.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及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再利用。4.支持社会资金以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投资建设基础服务设施、社会公益事业。

落实房地产调控方面,一是为平抑房价、稳定预期、筹措人才公寓等政府房源,在商品住宅出让中除竞配保障性住宅和拆迁安置房外,增加“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房价”、竞自持比例、现房销售等调控措施。二是取消了“限地价”的最高限价控制在土地出让起始价格的145%以内的规定,主要考虑是最高限价控制在土地出让起始价格的145%以内是为了达到国土资源部对超过底价150%高价地的报备要求,不宜写入规范性文件,实际操作中可根据情况灵活调整。

此外,《意见》还明确,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划拨决定书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规划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开工建设。各类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全部完成。

优化配置:已建小区增加养老设施 不增收土地价款

优化产业用地配置、扶持实体经济发展方面,一是为健全我市工业用地土地供应和土地有偿使用体系,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提高土地市场周转效率,增加了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和先租后让的规定。

二是大力扶持邮政设施、教育、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旅游、文化等产业发展,将出让起始价格由70%下调至不低于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50%。

三是为支持我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明确农产品市场批发用地可以按照相应地段工业用地市场评估地价拟定出让起始价格。

四是增加提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的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共同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促进产业招商项目招商条件落到实处、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五是为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的规定。

提高行政效能:部分供地方案由所在区批准实施

此外,在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便民惠民方面,《意见》明确,一是结合事权下放,涉及广州空港经济区、南沙区黄埔区增城区的建设用地供地方案和越秀、荔湾、海珠、天河、白云、番禺、花都、从化等区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供地方案,由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所在区国土规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二是为实现闲置土地监管的全流程整合,将闲置土地处置整个流程工作确定由所在区负责。

三是将用地单位欠缴土地出让金与小业主办证脱钩,明确购房人可以办理房屋确权登记,视为已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利息向用地单位追收。

四是为提高私人住宅加装电梯的出让金计收效率,将以前的市场评估调整为按基准地价体系计收,实现便民利民。

《意见》还强化了临时用地期限管理,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可申办临时用地延期手续,但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

 

穗府办规〔2018〕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围绕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的核心任务,切实增强土地资源的保障和支撑作用,加快土地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服务生态文明建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提升我市土地管理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耕地保护

(一)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根据省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市政府与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土地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由各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负总责,确保完成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

(二)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市国土规划部门制定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任务分解方案和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施方案,明确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申报、可行性研究及规划设计、实施和验收、管护和报备等规定。各区政府根据目标任务分工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立项、规划设计和预算评审、招投标、工程实施、验收和后期管护等工作。市国土规划部门会同市农业、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全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实施进行政策指导、抽查和督导。

(三)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内容,强化永久基本农田对各类建设用地布局的约束,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相结合。推进基本农田标准化和示范区建设。开展地力监测,实施农田环保工程,修复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

(四)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主体实行差别化分类补贴,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基本农田保护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国房字〔2014〕845号),所需补贴资金列入其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批复,每年发放一次。

(五)落实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拓展耕地后备资源。继续坚持本地补充开发和易地补充开发相结合,鼓励将符合条件的废弃厂房、空心村、废弃矿山用地、滩涂等未利用地开发补充为耕地。继续完善耕地保护和占补平衡制度,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严格落实占补平衡、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

二、加强土地规划计划管控

(六)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制。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围绕建设国家重要中心城市总目标,聚焦国际航运中心、物流中心、贸易中心和现代金融服务体系,保障广州市“十三五”规划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空间发展规划等发展需求,深化枢纽型网络城市格局,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固化生态用地资源。严格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

(七)实行精细化的计划指标分配制度。合理分配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重点保障重大功能片区、重大基础设施、重大产业项目(含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服务型制造业等高端制造业项目及重要农业项目用地)、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创新主动服务举措,优化和再造审批流程,提高重点项目的用地预审、用地报批效率。

(八)执行全市统一的土地供应政策。实施全市统一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部门应在全市土地市场统一信息发布平台上组织土地出让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研究制定产业项目用地预评估和遴选制度,试行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新建、扩建产业项目进行供地前和投产后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机制。

(九)明确土地利用准入条件。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国土规划等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未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投资管理、国土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工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的用地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设定的限值。

(十)明确土地供应原则。

1.优先保障民生、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2.加强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扩大土地有偿使用和公开出让范围。

3.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及存量低效建设用地再利用。

4.支持社会资金以土地有偿使用方式投资建设基础服务设施、社会公益事业。

(十一)合理规划保障性住房用地。保障性住房用地应结合城市居住区、产业集聚区等交通便利区域进行布局,实行独立用地或与商品住房用地融合等多种建设方式,公租房户型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规划配套完善,促进社区居住人群多元化。推行并完善在商品住房用地配建保障性住房。

(十二)实施差别化的土地供应规模控制。

1.土地供应规模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国家、省、市均有规定的,按照其中较为严格的标准进行确定。

2.教育、文化、养老、医疗卫生、水利、垃圾处理、殡葬等公益性行业和再生资源回收综合利用项目、城乡基础设施项目等,在条件允许前提下,用地规模依据现行《广州市产业用地指南》从宽确定。

3.工业用地规模按建设进度要求分期供给。

4.加大对低效用地的处置力度。

5.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按照已核定的留用地指标确定供地规模。

(十三)推进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以增城、从化区为试点区,遵循“宜建则建、宜农则农、宜林则林、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稳步推动项目开发建设。

(十四)实行城市生态用地差别化管理。对市域内大面积连片的园地、山林、水面等具有生态功能的非建设用地,按原地类进行管理。采取拆危建绿、拆旧建绿等措施增加的大面积连片非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纳入非建设用地管理。

三、加强土地储备

(十五)实行土地储备规划计划管理。按照城市发展战略,坚持适度超前、科学合理、集中成片的原则,滚动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明确土地储备的总量、结构、空间布局和投资总规模,优化土地储备开发的空间布局,优先储备重点功能区、轨道交通沿线土地,促进城市协调发展。

(十六)加强土地储备控制性红线管理。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法定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明确土地储备控制线。在土地红线储备覆盖的区域,各类新建项目申请使用建设用地,国土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征求红线所属土地储备机构意见。

(十七)明确土地储备工作分工。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可单独作为土地储备主体,也可联合作为土地储备主体。市负责统筹将土地储备任务和投资规模落实到区。对市土地开发中心委托区实施储备的项目,由区政府制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方案(其中重大项目报市审定后),由区政府负责实施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十八)合力推进储备用地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土地前期开发应依照文物保护规定,进行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测。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市、区投资计划,市级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选择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按规定分别移交市相关部门或区负责接管和维护。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国土规划、教育、卫生、环保、水务、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监管,统筹推进储备用地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和运营管理。

(十九)加强实物储备土地的管理。已办理用地结案的政府储备用地,直接划拨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储备地块标准化管理机制,对已完成实物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的,应达到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和场地围蔽的要求。采取临时利用方式管护的,原则上用作社会公共停车场,避免建设临时性建筑。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二十)加强储备土地污染状况的调查与修复治理。关停搬迁工业企业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的,需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认定为污染场地的,未签订土地储备合同的,由场地使用权人进行治理修复;已经签订土地储备合同的,按照土地储备合同确定的责任主体进行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必须符合相关要求,确保土壤环境质量符合环保及地块规划用途要求。

(二十一)提前做好安置房用地和留用地规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时,应同步明确储备项目的安置房用地、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优先利用现有储备地块作为安置房用地和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安置房源优先采取就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报批的,安置房用地、面积大于3亩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应与储备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二十二)加强土地储备安置房建设计划管理。各区土地储备安置房建设计划由区政府提出并进行统筹,市土地开发中心统筹制定全市安置房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比例居住用地用于安置房建设。市住房保障办应将安置房建设项目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四、规范土地供应

(二十三)明确土地供应年限。划拨用地不设定使用年限;出让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办公或者其他用地50年。工业用地可结合产业类型和产业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对项目经营情况和出让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再视情况有偿续期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十四)明确划拨供地范围。凡列入《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无论使用原有建设用地或新增建设用地,均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对《划拨用地目录》未明确的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非营利性”“公益性”机构和项目的认定标准应由市教育、医疗、文化等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1.立项批文及规划文件明确的非营利性的地下综合管沟、空中连廊、人防工程等。

2.城市道路、市政广场、公共绿地等开放性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性项目用地。

3.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或政府投资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

4.政府及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安置房、复建房项目,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周转房等项目,持有效批文的部队保障性住房、离退休干部住房、营房等项目。

5.住宅配套的非营利性独立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6.按照外交对等原则,经市或市以上外事部门认定的外事用地。

7.经市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定,专门用于宗教活动的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

8.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以及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用地项目。

(二十五)明确公开出让范围。除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有约定外,须以公开方式出让的用地包括:

1.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2.可以协议出让但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用地。

3.限价商品房用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使用新增用地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4.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

5.已划拨用地或已出让的非居住用地,规划用途经批准改变为商品住宅的用地。

6.已取得用地文件、尚未供地且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前置审批用地,或已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但按闲置土地处置决定需在期限内以公开出让方式完善出让手续的前置审批用地。

(二十六)明确公开出让方式。公开出让方式包括招标、拍卖和挂牌,优先采取挂牌或拍卖方式。商品住宅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保障性住房”“限地价、竞配建拆迁安置房或人才公寓等其他政府性房源”“限地价、竞房价”“限房价、竞地价”、超过溢价率一定比例后竞自持面积或现房销售等方式出让。商品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可采取“限地价、竞配建公共设施”方式出让。“限地价”“限房价”的最高限价应在公开出让公告中明确载明。工业用地除按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出让外,可按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二十七)明确竞买资格要求的设置。

1.商品住宅用地和一般商业服务业用地不得设定竞买资格要求。

2.工业用地,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经国土规划部门明确为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和大型产业项目用地以及产业集聚区用地,可设定产业类型、注册地址、行业排名等竞买资格要求。对产业类型的要求需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已经具备,对注册地址的要求可由竞买人承诺竞得地块后办理。

(二十八)明确公开出让起始价格设定原则。

1.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原则上为公开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的70%,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2.商品住宅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以市场评估地价为基础综合拟定。

3.旅游业用地、娱乐业用地的出让起始价格按照不低于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的50%拟定。

4.营利性邮政设施、教育设施、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社会事业用地和营利性科研设计用地,出让起始价格按照不低于相应地段办公用途市场评估地价的50%拟定。

5.农产品批发市场用地按照相应地段工业用地市场评估地价拟定出让起始价格。

(二十九)明确协议出让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须公开出让且同一地块只有1个意向用地者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具体包括:

1.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2.符合我市城市更新政策并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项目。

3.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

4.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经依法批准同意协议出让的。

5.国家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的其他情形。

(三十)明确协议出让价格设定原则。

协议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相应地段相应用途级别基准地价的70%,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土地出让最低价。

用地单位自行负责征地拆迁的,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我市颁布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执行。

(三十一)明确土地供应程序。

1.划拨供地的项目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通知》(穗府〔2015〕1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按规定需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在申请立项时,同步取得相关部门意见。对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雨水污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可依据规划文件和储备投资计划,向建设单位或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对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利用的边角地,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可直接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核发给土地储备机构。

2.黄埔区、南沙区、增城区、广州空港经济区的建设用地供地方案和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以公开出让方式供应的国有工业用地供地方案,经依法授权或委托,由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余情形的供地方案,由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3.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工业园区和“三规合一”确定的产业区块内。工业园区和工业产业区块及其范围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牵头组织认定。

4.列入标图建库的,符合“自行改造、补交地价”的国有建设用地旧厂房改造项目,由用地单位持市城市更新部门的批复及不动产权属证明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和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占用集体土地、符合自行改造政策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在补办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手续后,用地单位持市城市更新部门的批复向国土规划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国土规划部门确认规划条件,拟定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缴交土地出让金。

5.按照城市更新政策完善用地手续的村集体历史建设用地,应由区政府提出统筹利用的意见。区政府同意村集体利用该历史建设用地,且确定为自主改造模式的,由村集体凭市城市更新部门的批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证书、涉及需要抵扣留用地指标的相关证明,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和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国土规划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工业仓储及商业服务业用地等经营性用地需扣减留用地指标。

(三十二)明确土地价款支付时限。以划拨方式取得政府储备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在取得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前,先行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综合开发费付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缴清,自身原因逾期未缴土地综合开发费的,用地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划拨用地按规划批准配套的经营性部分须在办理房地产确权前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以协议出让和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起始价格超过10亿元的项目可分两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首期土地出让金缴纳比例不低于50%,并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付清。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十三)规范临时用地用途管理。只有建设项目施工、抢险救灾和地质勘查需要方可使用临时用地,申请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依法报批、节约集约、合理使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可利用荒山的,不占用耕地;可利用劣质土地的,不占用好地;可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不占用农用地,具体包括:

1.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材料堆场、施工便道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2.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3.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三十四)规范临时用地合同管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单位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其中,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或国有未利用地的,与区国土规划部门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国有土地的,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合同。

(三十五)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制度。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复垦,临时用地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对可能破坏的土地范围、面积、地类和程度等进行科学合理预测,提出土地复垦技术路线和方法,明确土地复垦时间,合理测算土地复垦费用,并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有关规定,与区国土规划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按测算确定的资金数额一次性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结束后未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或土地复垦未达标的,不再批准新的用地申请。

(三十六)严格临时用地期限管理。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的批准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如超过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确需继续使用,应申办临时用地延期手续,临时用地延期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严禁以临时用地审批代替农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对使用临时用地进行永久建设的项目,应按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三十七)控制临时用地规模。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组织方案时,根据项目类型、施工需要、周边环境等因素,出具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必要性、使用规模、选址位置建议等内容的书面意见,作为国土规划部门审批临时用地的依据。

(三十八)完善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制度。已获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在地块显著位置现场张贴公示牌,公示使用单位、使用期限、使用位置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区国土规划部门应及时将已审批的临时用地知会同级土地执法监察部门和相关镇(街道)国土规划所进行批后监管。

(三十九)明确应急抢险急需使用土地的管理。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在灾情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五、强化建设用地供后监管

(四十)明确供后监管主体。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由国土规划部门会同用地项目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用地单位进行供后监管。用地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经营行为已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应当责令整改、重新计收原划拨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国土规划部门应会同区、镇(街道)相关部门建立用地项目开竣工巡查制度,核查出让合同约定条款的落实情况,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闲置土地的预防、督促、巡查、调查、认定由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经依法授权或委托,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由区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四十一)强化产业用地供后监管共同责任。对于投资和产业主管部门等部门提出产业类型、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产值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条件的,土地成交后,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或区政府应当要求土地竞得人提交项目用地产业发展承诺书,作为国土规划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前提条件和关联部门的监管依据,提出关联条件的部门应对产业发展承诺书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通报国土规划部门。项目竣工投产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各相关部门和区政府应按职能分工依法依约进行处置。

(四十二)明确土地出让金的缴交要求。用地单位应在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前缴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应利息,超过约定日期缴交的,应按约定计收违约金。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不得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用地单位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利息,但购房人购买的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的,在纳入广州市历史遗留办证范围或取得司法机关协助执行文书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视为已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利息向用地单位追收。

(四十三)明确土地交付认定标准。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或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申请办理划拨或协议出让手续的,划拨决定书核发或出让合同签订之日为土地交付之日。以公开方式出让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地条件交付土地,土地交付时间以交地确认书签订日为准,未按期交付,由土地储备机构按出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四)明确开工时间和开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在划拨决定书确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之日起1年内开工建设,其他建设用地原则上自交地之日起1年内开工,可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规划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同步开工建设。

2.开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批准文件后进场施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打永久桩开始施工)之日为准。

(四十五)明确竣工时间和竣工标准。

1.各类住宅用地须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其他建设用地面积在5公顷以内的自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面积在5至10公顷的5年内竣工,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7年内竣工。配套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在开发项目建设总量完成80%前全部完成。

2.竣工日期以用地单位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为准。

(四十六)实行开工、竣工申报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宗地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宗地所在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开工、竣工时间。

(四十七)明确开工、竣工时间延期处理办法。在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单位应在到期前30日内申请延期,国土规划部门按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条款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督。非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竣工的,由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国土规划部门核实用地单位申报的内容后提出意见,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符合延期条件的,国土规划部门应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建设用地延期手续,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四十八)规范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已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情形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由国土规划部门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划拨或出让项目发生土地用途调整,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已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按城市更新政策办理。

3.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1)除私人住宅外的原划拨用地已建成房屋,用地单位申请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或进行改建、扩建经营性房屋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立项批准部门或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规划批复文件后30日内到国土规划部门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

(2)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提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和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等需要调整规划条件的,经审查不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用地单位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后30日内应当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供应文件、出让金等变更手续;经审查涉及改为商品住宅或《划拨用地目录》用地改为经营性用途等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征地拆迁成本和已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根据经财政评审核定的投入成本按使用年限折现进行货币补偿。

(四十九)明确历史上生地出让后由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土地的处理方式。用地单位完成征地拆迁结案手续后,由国土规划部门确认地块的规划条件,并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明确应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开竣工时限。用地单位未能完成征地拆迁的地块,用地单位落实了与被拆迁户已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市国土规划部门申请解除原出让合同退回土地,原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回。用地单位未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等有关规定对地块内的保护建筑予以保护,造成损毁的,在损毁行为未处理前,不予拆迁结案。

(五十)明确划拨土地拆迁安置房上市程序。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可按规定申请补办有偿使用手续,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国土规划部门可在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时进行相应注记:“未办土地有偿使用,待安置房发生出售、交换、赠与(不含继承)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十一)规范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经营管理。划拨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自用,不得擅自用于出租经营。经批准将划拨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用于出租经营的,应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按用地单位自行征地拆迁、协议出让的缴交标准执行。

(五十二)鼓励对公共交通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对现有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且保留原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综合开发。

(五十三)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增加的养老服务设施须整体确权、不得分割销售。

(五十四)明确分割合并地块的条件。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宗地确需分割、合并的,须已全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土地权属性质相同,且须先经规划审查同意分割或合并;涉及土地出让金的,应全额缴清土地出让金;涉及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的,须征得土地抵押等他项权人同意,并办理涂销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涉及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征得采取保全措施机关同意。分割或合并后的总建筑面积不得增加,不改变原出让合同的开、竣工时间。合并后地块涉及土地出让年限的,土地出让到期年限不得晚于合并前地块最早到期年限。分割地块须能明确分割地界,原地块内公共服务设施须共享。

(五十五)明确因政府原因调减规划建设量的补偿标准。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调减原出让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应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前期投入及利息后,按减少量占原出让合同建筑面积的比例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调减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牵头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出让合同有补偿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五十六)明确因公共利益收地补偿的标准。因公共利益需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地时须明确实施主体和接管单位,并对用地单位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按货币补偿的,由财政评审核定用地单位的投入及利息后予以补偿;按可开发建筑面积置换的,由用地单位申请将原地块建筑面积置换到本单位自有产权、规划用途类似的其他地块上,置换比例按置换地块批准调减时点市场评估地价的比值确定。具体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规划控制要求后,与用地单位协商拟订收地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出让合同有补偿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五十七)明确历史上供而未用且与现行规划不符土地的处理。历史上供而未用的土地与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不符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给予用地单位前期投入货币补偿后解除出让合同并纳入政府储备,补偿资金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农用地、用地单位同意按农用地保留使用的,用地单位应与国土规划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约定严格按现行规划使用,如今后具备开发条件再实施开发建设。

(五十八)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变更土地权益主体的处理。已完成供地手续、权属清晰的地块,直接凭司法裁定文件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涉及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应在缴清后办理土地权益主体变更手续。未完成供地手续的地块,按司法裁定时取得的用地文件进行权益主体变更,同时告知新的权益主体须按现行土地政策完善供地手续。供地手续指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包括《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

(五十九)明确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房屋权属的土地出让金缴交标准。司法裁定文件明确欠缴土地出让金、违约金缴交标准的,按明确的标准执行;未明确标准的,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土地出让金政策和标准执行。同一份司法裁定文件涉及多宗房屋权属且属于同一出让合同范围的,执行相同的土地出让金计收政策和标准。

六、加大闲置土地处置

(六十)明确闲置土地认定标准。闲置土地按宗地进行认定和处置。宗地按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划分,土地供应后发生分割或合并的,按分割或合并后的宗地认定。闲置土地调查应包括对地上、地下建设情况的调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方案。用地单位经规划部门批准利用已取得房地产权登记的自有用地改建、扩建、新建的,不纳入闲置土地处置范围。

(六十一)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闲置土地调查规定。已供地的用地开发延迟涉及存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影响的,国土规划部门可以向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相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用地开工延迟及具体影响时间。

(六十二)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开工延迟闲置土地处理。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延迟的,用地单位应在得知相关情况1个月内向国土规划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开工期限、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式处置。选择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与签订出让合同国土规划部门同级的财政评审核定前期投入和利息后,由同级财政安排资金以货币方式予以补偿。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由原签订出让合同的国土规划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开工时间。开工时间按照新约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土地未能在新约定的时间开工的,按规定重新进行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

(六十三)明确存在政府及用地单位原因交错影响的闲置土地处理。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和政府原因交错影响、且用地单位自身原因影响时间满1年的闲置土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后,按本意见关于开工延迟用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六十四)明确土地闲置费计算标准。土地闲置费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为基数计算,划拨土地无土地价款的按划拨时土地使用权价格为基数计算:

1.以公开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按出让合同总价款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时点评估的划拨用地市场价格的20%计征土地闲置费。

3.计算上述市场评估总价时,相应扣减公建配套面积;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相应扣减原地块上的拆迁房屋面积(以出让合同载明回迁安置面积为准)。

(六十五)明确闲置土地收回后的移交接管。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要明确土地收回后的接管主体和费用列支渠道。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移交区土地储备机构纳入政府储备用地管理;规划为公益性用地的,由所属区政府接管;完全未实施土地房屋征收的,注销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后退回给原权属人,具体由地块处置的国土规划部门发文告知,并抄送属地政府。

(六十六)收回闲置土地移交接管的责任。接管主体应与原用地单位衔接,签订土地接管确认书。土地收回并移交接管主体接管的,地块现场治安、维稳、卫生、消防、食用农产品生产、园林种植和临时建(构)筑物的管理等事务由接管主体负责。

(六十七)闲置土地收回后再利用规定。闲置土地收回后再利用程序,按照本意见土地供应相关规定办理。其中,未完善用地结案手续的,接管主体应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用地规则的通知》(穗府〔2015〕15号)完善用地结案手续,再办理土地再开发利用手续。

七、加强农村土地管理

(六十八)推进美丽乡村建设。结合村庄规划和美丽乡村行动计划,编制全市村庄土地利用规划,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用地,允许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按程序申请预支留用地指标,预支的留用地指标在今后项目征收村集体土地时产生的留用地指标中予以抵扣。

(六十九)深化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改革。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严格执行我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并及时进行调整完善,优化预存拨付程序。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留用地安置政策。推进建设用地审批和征地信息公开,严格落实征收土地公告、听证和风险评估制度,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信息村务公开,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七十)夯实地籍管理基础。加强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查清农村范围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等土地的基本情况。加强土地变更调查与管理工作,保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现势性。

(七十一)明确村集体使用土地的供地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有留用地指标作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应在取得规划批文后向国土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符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的,可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的规定办理。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农民拆迁安置房可按划拨方式供地;经村民会议或经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也可申请按协议方式供地、缴交土地出让金。使用国有土地落实有留用地指标返拨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视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不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补缴土地出让金。《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实施以后的村经济发展留用地,一律凭核定的留用地指标办理供地手续。

(七十二)明确宅基地供应标准。位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提下,经村民会议或经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公寓式住宅。新批准的村民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按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执行。

(七十三)明确农村分户建房的标准。家庭户籍成员子女已结婚且家庭户籍名下现有存量住宅不能满足“一户一宅”需求时,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在分户后单独申请宅基地或公寓式住宅,也可在整村拆旧建新时统一申请。

(七十四)实行差别化的宅基地审批政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农村村民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主要通过“城中村”改造和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统筹安排住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鼓励新增宅基地审批与旧有多余宅基地的腾退相挂钩,引导和鼓励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涉及华侨宅基地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粤侨办〔2011〕3号)执行。

(七十五)探索宅基地的有偿使用。有条件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或经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申请建房农民收取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七十六)建立宅基地退出和激励机制。已有宅基地的村民申请新建住宅(含公寓式住宅)的,应与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约定未按时退回旧宅基地的违约责任,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尚有留用地指标的,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将成片的闲置、低效宅基地用地改为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原产权人可按宅基地基底面积折算成股份,获得村经济发展用地的经营收益分成。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居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腾退出的宅基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回购,主要用于本集体内部的宅基地再分配,或者通过闲置低效用地整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耕地开发和提质改造等方式进行综合整治利用。

(七十七)明确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审批方式。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涉及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分配方案中统筹落实。村民复建安置房用地应与主体项目用地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应根据主体项目用地征收审批权限要求,按以下方式办理用地报批:一是主体项目用地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实施方案的,必须与主体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报批或者通过折算货币补偿等其他形式同步兑现;二是需安排的留用地面积少于3亩,且被征地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延后与其他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的,可延后单独办理用地报批手续,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延后或者延后超过1年的,必须通过折算货币补偿等其他形式兑现;三是主体项目用地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可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单独办理报批手续或折算货币补偿等其他兑现。村申请暂缓办理留用地手续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可另行处理。

(七十八)建立征地补偿预存款、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全额预存、分期拨付机制。由征地项目单位在征地项目用地报批材料报市政府审批前,将征地补偿预存款、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全额预存到各区国土规划部门或区土地征拆机构开设的指定银行账户,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由被征地农民和征地单位协商一致后,经区国土规划部门或区土地征拆机构同意后按比例作为征地补偿款、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进行拨付。征地项目用地未获批复的,已经拨付的款项退还征地单位。拨付程序、条件和比例由各区国土规划部门制定操作细则。

(七十九)明确村经济发展留用地供地标准。村经济发展留用地可在落实项目后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村经济发展留用地的土地使用准入条件须符合我市产业用地政策相关规定,并签订规范的使用合同,严格约定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作为后续验收和监管的依据。

(八十)规范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或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按现行规划用途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如不涉及商品房开发和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可凭规划批文到国土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变更手续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八十一)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流转。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5〕39号),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采取公开方式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各区要健全服务网络,强化信息沟通、政策咨询、合同签订、价格评估等流转服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在市或区统一的土地市场平台上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交易。

(八十二)加强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处理。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因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闲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流转合同收回或参照国有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收取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八十三)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结合村庄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美丽乡村建设,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对散落、废弃、闲置、低效的农村建设用地的整治力度,促进城乡土地资源统筹利用。规范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可在本辖区范围内调剂使用。

(八十四)实行土地整治结余指标市场流转政策。运用市场化手段配置土地整治节余用地指标,制定土地整治节余用地指标的配套政策,建立节余用地指标流转市场。

八、完善地质矿产资源管理

(八十五)完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现状,结合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和开发利用水平,组织实施《广州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布局和范围。加强基础地质、城市地质调查,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基础保障。对经济价值高、资源条件好的贵金属,对环境影响小的地热和矿泉水资源,以及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的采石场,经环境适宜性评价和相关论证后适度开发,严格限制污染环境和影响生态建设的资源开发活动。

(八十六)强化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能力。认真贯彻《广州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体责任和职能部门防治职责,不断健全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各区应设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搬迁避让与勘查治理工程,抓好地下空间和丘陵坡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国土规划部门要建立健全与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相适应的专业监测、应急管理和技术保障队伍,提升地质灾害应急能力。

(八十七)加强地质遗迹区开发利用。对全市初步查明的地质遗迹区进行深入调查评价,逐步开展地质遗迹点的认定工作。从地质遗迹区中遴选特色较鲜明、开发利用潜力较好的地质遗迹区,申报建设国家级、省级地质公园。对全市地质遗迹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将地质遗迹保护和文化旅游产业开发、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相互提高。

(八十八)实现矿山建设与生态保护“双赢”。严格执行勘查开发准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和矿山生态环境管护。以建筑用花岗岩矿和水泥用灰岩矿为重点,以合法采矿、高效利用、科学开采、清洁生产、规范管理、安全生产、内外和谐、生态重建为主要指标,贯彻落实国家、省绿色矿山建设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引导、督促大中型矿山企业创建绿色矿山,全面提升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水平。

九、保障措施

(八十九)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土资源是各级各部门的共同责任。我市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国土资源工作放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和谋划部署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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