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农业厅2018-03-14 09:48:46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作物种子(蚕种)储备和资金使用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及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等有关规定,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组织修订了《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2.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6日
附件1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供种安全,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农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储备种子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储备,是指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种子市场应急供种需要,为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需要和市场应急供种,有计划地储存农作物种子的行为。农作物种子储备以救灾储备为主,兼顾市场风险储备。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设区市经济开发区种子储备由设区市统筹协调。
第五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和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作物种子储备管理工作。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储备数量。全省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根据受灾补播需要和市场供种需求等情况确定。其中,救灾种子原则上按全省常年受灾面积所需的补播用种量储备,风险种子原则上按全省主要种植作物种子市场常年商品种供种量的10%储备。救灾种子储备比例不低于70%。省农业厅下达各市储备指导性计划,各市农业主管部门下达各县(市、区)储备指导性计划。
第七条 种子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
第八条 储备种子作物类型。
(一)适宜灾后改种补种的常规早稻、特早熟晚粳(籼)稻、旱杂粮、蔬菜等短生育期作物品种;
(二)生产需求大、繁制种风险高的主导品种;
(三)适宜备荒的其他品种。
第九条 储备品种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审定,依法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登记。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需要,开展储备适用品种的科学筛选、栽培技术研究并指导推广应用。
第十条 储备数量统一按常规稻为基数下达,其中杂交稻和蔬菜作物按1:5折算,杂交玉米按1:2折算。
第十一条 储备周期一般为一年,按不同作物确定具体品种储存周期。储备种子实行定期更换,推陈储新。
第三章 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确定承储单位。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原则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种子企业。同时,承储单位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二)具有拟储备品种的生产经营权;
(三)具有相应的种子仓储能力;
(四)具有良好信誉,近3年无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记录;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储备实行合同管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与承储单位签订种子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储备时间、地点、作物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可以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提前预拨一定比例,其余资金待据实审核结算后支付。
储备种子的质量和贮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和数量。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储备种子必须设立省(市、县)级储备专用标识。种子包装应有种子标签,注明承储单位、作物、品种、产地、数量、入库时间、质量状况等。有条件的制作专用包装袋。
第十七条 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作削价、转商或报废处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将储备种子收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十八条 储备种子动用由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动议,经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种子管理机构出具动用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地在发生灾害或调剂市场供需矛盾需动用储备种子时,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种子,不足时向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动用书面申请。上一级农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受灾缺种情况和供应能力,及时审核批复并组织动用。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在接到动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储备种子的调运,并出具种子质量检验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储备种子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动用储备种子用于救灾的原则上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用于市场风险应急供种的按不低于成本价、不高于市场价供应。成本价主要包括直接收购成本、加工包装、仓储保管、利息等费用。具体价格和调运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调运费用由申请动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种子的时间、地点、数量、品种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救灾或应急供种结束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救灾或应急供种种子使用情况书面报告调出方的农业主管部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编制年度种子储备资金预算。储备管理经费和储备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种子储备管理经费用于种子储备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品种筛选、质量检验等费用。种子储备补贴资金用于储备种子过程中种子收购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种子收购(含运输、加工、包装等费用)和仓储等环节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削价等亏损补贴。
第二十五条 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要及时书面报告种子管理机构,并根据承储任务及完成情况、工作总结和承储合同(协议),附相关有效凭证或依据等,结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种子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承储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明细账,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根据承储合同(协议),做好种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种子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储备期间种子的数量、质量安全。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种子损失的,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种子储备工作的指导督促,保障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完成。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种子承储单位的日常指导监管,强化种子储备的检查监督。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作物种类、品种、数量或擅自动用储备种子,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储备种子,以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和收回或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外,3年内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3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农作物种子贮备管理办法(试行)》(浙农计发〔2008〕7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储备动用审批表
受理号:(20 ) 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来文号 | (附申请单位来文) | |||
申请理由、品种、数量 | |||||
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 作物类别 | 数量 | 承储单位 | ||
经办: 审核: 主要负责人: | |||||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农业主管部门意见 |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同级人民政府意见 | (公章) | ||||
年 月 日 |
附件2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蚕种供应,保障蚕桑业生产安全,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蚕桑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内从事蚕种储备管理和储备蚕种生产、保管、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蚕种储备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当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蚕种储备制度。
第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蚕种储备管理和全省蚕种储备工作指导。各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储备管理工作。各级蚕种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五条 储备数量。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数量;市、县(市、区)储备一代杂交种,储备数量原则上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六条 蚕种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蚕种管理机构提出,原则上需组织专家论证,经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第七条 储备品种。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用种、秋用种两期,以春期用种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原原种(或原原母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用种。储备的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八条 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三章 收储管理
第九条 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可以分离。蚕种生产、承储单位应当为浙江省内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具有生产、储备相应规模储备蚕种的能力,有稳定的质量信誉和安全保证能力。同时,承储单位必须具备蚕种冷藏、浸酸等后加工处理与库存能力。
第十条 蚕种储备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服务,并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流程、方式和要求,按照公开择优、以事定费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生产、承储单位。鉴于蚕种的特殊性和加强储备蚕种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集中统一承储方式。
第十一条 蚕种储备实行合同管理。各级蚕种管理机构应与蚕种生产、承储单位签订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合同(协议),约定品种、数量、质量、地点、时间、动用、违约责任和资金支付方式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资金可以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提前预拨一定比例,其余资金待据实审核结算后支付。
储备蚕种的质量和储藏要求,应当符合省级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储备蚕种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协议)和蚕种质量标准,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将生产好的储备种按合同(协议)约定时限内送承储单位。承储单位应当按技术要求做好蚕种验收、浸酸、冷藏、质量抽检等工作,建立健全蚕种储备的保管制度和储备档案,确保储备蚕种质量安全和库存安全。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承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品种和数量,确因特殊原因需进行调整的,需向蚕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蚕种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蚕种承储到期后,由承储单位向蚕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蚕种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作报废处理。
蚕种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蚕种储备情况。
第四章 储备动用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具体动用由需种单位向当地蚕种管理机构申请,报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蚕种管理机构出具动用通知书。
第十六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供应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动用申请。省农业厅接到申请后,及时审核批复,组织调运。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书后,按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安排储备蚕种动用,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缓和拒绝动用。
第十八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调运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调运。储备蚕种动用原则上按成本价确定供应价格,调运费用由需种单位承担。成本价包括直接收购成本、检验检疫、冷藏浸酸及保管等费用。
第十九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当地蚕种管理机构和省级蚕种管理机构。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蚕种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蚕种储备资金预算。蚕种储备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费用包括:蚕种收储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检疫、质量检验等及报废蚕种损失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承储到期后,要及时书面报告蚕种管理机构,并根据承储任务及完成情况、工作总结和承储合同(协议),附相关有效凭证或依据等,结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蚕种储备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生产、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资金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承储单位应根据储备蚕种生产、承储合同(协议)做好蚕种生产、储备工作,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生产、储备期间蚕种的数量、质量安全。因生产、承储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储备蚕种损失的,由生产、承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工作的指导督促,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完成。各级蚕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蚕种生产、承储单位的日常指导监管,强化储备蚕种生产、承储的检查监督。年度储备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各级蚕种管理机构要及时将年度储备工作总结、资金使用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农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储备蚕种品种、数量或动用储备蚕种,未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贮藏要求生产储备蚕种,以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执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和收回或不予拨付补贴资金外,3年内取消其生产、承储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14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浙农计发〔2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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