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光山县政府2018-03-12 16:25:50
光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大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区,商务中心区,县政府各部门:
《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光山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
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中心城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和百城建设提质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豫政〔2014〕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的通知》(豫政办〔20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光山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所确定的光山县城区范围。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房屋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变性为国有用地而未实施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仍在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或原有集体建设用地虽已变性为国有土地,但未实施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并以村(居)委员会为组织形式的原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因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物流园区、特色商业区、百城建设提质工程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要求,需征收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并对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光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房屋征地的全面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是光山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征地计划及土地收储计划编制、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查、申报、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办)为县政府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查、申报、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十里镇、槐店乡、斛山乡、紫水、弦山街道办事处、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东城办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问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监察局、住建局、人社局、林业局、农业局、发改委、民政局、工商质监局、财政局、公安局、维稳办、审计局、信访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各乡镇(街区)根据县政府的工作安排以及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用地的需求,应在每年10月前拟定本辖区内下年度所需征地的地理位置、面积、计划,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县国土资源局汇总后拟定全县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项目依法确定后,列入全县土地征收年度计划及土地收储计划的项目用地,由实施征地的各乡镇(街区)根据计划时间安排在征地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起草预征地公告,报县政府批准。
预征地公告应包括拟征地的范围、位置、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第八条 各乡镇(街区)收到县政府预征地公告后,在拟征地的村(社区)、组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公布,同时抄告相关部门。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建筑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预征地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辖区政府应在预征地公告发布后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条 开展征地调查。发布预征地公告的同时,实施征地的各乡镇(街区)会同县国土、住建等部门核定征地红线图、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各乡镇(街区)要组织村(居)委会,对拟征地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村组农业人口数及需要安置人数和地上附着物及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各乡镇(街区)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包括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及其他权利人,下同)共同登记确认,或者委托有资质等级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测量、放线及地上附属物的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被征收集体所在村(社区)、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拒不配合的,调查结果由被征地所在各乡镇(街区)和村(居)委会有关人员签字并进行公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应当配合征地调查,对阻挠征地调查,拒不提供有效权属证明,造成调查不实、漏项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组织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实施征地的辖区政府对拟征地方案进行公示,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申请听证的,须在接到《征地听证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二条 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行为的各乡镇(街区)组织会同县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局、维稳办、信访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组卷报批。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公告。征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文件拟定征收土地公告,呈报县政府审批,以县政府名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社区)、组进行公告,同时向被征地辖区下达《集体土地征收通知书》,由辖区政府负责实施征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口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六条 拟定征地补偿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0日内,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由各乡镇(街区)负责初拟征地补偿方案,由被征地村(居)委会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由乡镇(街区)在被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二)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10日内,由各乡镇(街区)负责初拟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草案)报县征收办,县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草案)进行论证,形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由乡镇(街区)在被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七条 在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辖区政府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报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报县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辖区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县征收办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等;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人数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口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交地奖励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范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三)签约期限;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标准;
(五)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六)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其他有关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辖区政府应当依照方案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并与地上附着物、青苗、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兑现房屋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按时交付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履行的,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对相关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请裁决。土地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实施。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严格执行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提高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按照光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光山县官渡河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光政文〔2016〕74号)的标准执行,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定期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照“征一宗地清算一宗地”的原则,县财政局牵头会同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实施征地拆迁的各乡镇(街区)三方,对所需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及其申报的明细进行审核,实行单宗地清核核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县财政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或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中直接将各项补偿费用拨付到属地政府。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依法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或者进行分配;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征地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造成房屋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房屋附属物的补偿。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准。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预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价值的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被补偿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不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会同被拆迁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程序评估确定。同时住宅按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30%的自行安置费,非住宅按其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上浮20%的自行安置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原则上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补偿房屋对等面积部分不补差价。置换后的剩余可置换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文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新房在建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置价补偿。本条规定的重置价,由实施征收的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根据“一户一宅”及农民宅基地标准规定的原则,被征收户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合法手续的房屋按实际面积进行补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面积补足,但户人口数应当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由辖区政府依据当地公安、民政、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核定。
(二)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无合法手续的房屋,经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户计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1.被征收户具有农村村民建房资格;
2.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村民建房审批手续;
3.被征收户仅有一处住房,房屋生活设施齐全且一直居住;
4.建房占地面积在134平方米以内。超出134平方米部分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三)按照“一证一户”的原则,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户、分家,均只对原合法批准或登记的权利人进行补偿。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收当事人应当在征收实施单位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复查,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房屋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搬迁费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搬迁费按户发放,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每户发放3000元搬迁费,选择产权调换需两次搬迁的,每户发放6000元搬迁费。非住宅房搬迁费由征收部门与搬迁户根据货物搬迁或者设备拆装、运输发生的客观费用协商确定。征收部门负责帮助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用。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被补偿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15元发放3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发放,直到安置房交付为止。
第三十二条 因征收造成非住宅房屋所有人生产经营停产停业的,征收部门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以非住宅房屋所有人生产经营的月平均利润值确定。月平均利润值依据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提供的近3年纳税证明推算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纳税证明为依据推算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商业、服务性行业为3个月,工业生产行业为6个月。
对房屋用途为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且征收时正在从事经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有连续纳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合法建筑,根据经营年限及纳税历史情况,对从事经营部分可以给予适当经营损失补偿。
第五章 安置对象和安置方式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号)的要求,征地实施单位将社保费用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社保账户,由社保部门打入被征地的农户个人社保账户上。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生活保障。征地后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按照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征地时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月发放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费;征地后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一分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征地时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月发给失地农民生活保障费。
第六章 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为鼓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并提前搬迁、交地,在征收实施单位公布的签约、搬迁、清表交地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或清表交地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清表交地奖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自征收实施单位公布的签约、清表交地期限之日起20天内,签约并清表交地的,每平方米奖励20元(每亩13340元);第21至30日内签约并清表交地的,每平方奖励10元(每亩6670元);超过30日的,不再享受任何奖励并依法强制清理。
第三十七条 迁坟奖励。凡在迁坟公告的时间内签约并于20天内迁坟的,迁坟一墓一棺每座另奖励5000元,一墓双棺每座另奖励7500元,一墓每增加一棺奖励2500元;第21至30日内迁坟的,迁坟一墓一棺每座另奖励3000元,一墓双棺每座另奖励4500元,一墓每增加一棺奖励1500;超过30日的,不再享受任何奖励并依法强制迁移。
第三十八条 房屋搬迁奖励。自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日起20日内签约并搬迁完毕交钥匙的,根据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同分别奖励10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及以上)、8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150平方米)和6万元(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第21至30日内签约并搬迁完毕交钥匙的,每户根据上述家庭住宅建筑面积不同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和2万元;在上述签约搬迁奖励期满后再签约、搬迁的,不再享受搬迁奖励。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签约时间、搬迁交房时间先后顺序选房,予以先拆先选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骗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的,骗取安置房或安置补偿资金的,侵占、挪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令退还安置房或安置补偿资金;不退还安置房的,按当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由各辖区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执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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