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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附宅基地申请条件)

来源:《三原县政府2018-01-10 09:27:23

为了规范和理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拨供应等工作,咸阳三原县政府印发了关于《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并规范了村民宅基地申请条件。

三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高新区、各中心,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原县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9日

三原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理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拨供应等工作,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投资主体和使用人主要为镇(中心)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主要用地类型有镇(中心)、社区、村企业用地,镇(中心)、社区、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不包括在镇(中心)、社区、村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用地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一)镇(中心)、社区、村企业用地是指镇(中心)、社区、村等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农民集资联办的企业、个体企业以及农民集体与其它单位和个人联办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镇(中心)、社区、村公共设施用地是指镇、社区及村为适应公众的物质生活需要而建设的各种服务设施用地。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电力、通讯、公共交通、集市贸易市场、煤气供应、暖气供应等设施用地。

(三)镇(中心)、社区、村公益事业用地是指镇(中心)、社区或农村中为进行社会和公众的文化、教育、卫生、医疗、保健及其它公共利益需要而建设的各种公用事业设施用地。

(四)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农村村民主要包括:农村村民、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城镇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

第三条  为了全面加强农村建设用地管理,本办法同时将临时用地管理一并纳入。

第四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在施工或者勘察完毕后不再需要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临时用地不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类型和权属性质。

第五条  上述之外的各项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第六条  县国土局负责全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和流转管理等工作。县发改、住建、环保、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监察、公安、文化、审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各镇(中心)、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立项

第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办理用地手续前,除宅基地、村委会等公益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需经县国土局预审批准。

建设项目预审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预审申请报告

(二) 发改委备案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受理函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 住建部门规划意见

(五) 环评批复

(六) 勘测定界平面图、界址点成果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现状图(局部)

(七) 营业执照

(八) 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意见

(九) 项目已开工或建成的需提供处理意见

(十)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规划布局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镇(中心)、社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

(四)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五)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

第九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与缓冲区;

(二)地质灾害危险区;

(三)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四)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条   限制在以下区域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应有相关部门的立项或备案批复。

(一)镇(中心)、社区、村企业用地项目由发改部门批准立项;

(二)镇(中心)、社区、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项目由发改、扶贫、水利、住建等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立项或下达备案批复;

(三)对于整村搬迁的村民住宅用地由发改、扶贫、水利、住建等相关部门立项批复。

第三章  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下用地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一)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等未利用地的项目;

(二)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由县国土局审核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对于在原址上翻建、改建的农村集体建设项目,在使用者和用途不变的情况下,由辖区国土资源所按照镇(中心)、社区土地利用规划审核通过后,报镇(中心)、社区批准。

第十四条  上述审批范围之内的用地标准为:

(一)镇(中心)村企业、镇(中心)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一次审批不超过1公顷(15亩);

(二)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通过集中安置来解决住宅问题;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流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要求,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用地者向县国土局提交如下资料:

1、用地申请(拟建项目的用途、重要性及拟占土地位置、四址、面积等);

2、用地勘测定界图,图上有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字盖章;

3、用地申报表(被用地单位所在区域国土资源所、镇(中心)或社区要签字盖章)(详见附表);

4、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立项文件、可研批复、备案批复等);

5、法人单位有效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6、土地利用现状位置图(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用红线标注拟用地范围,坐标须与勘测定界坐标一致);

7、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需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8、对于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及环境污染的用地项目由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9、用地协议(用地单位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签订,应注明本协议自用地批准之日起生效);

10、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内容主要有:项目概况、土地复垦可行性评价、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应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土地复垦工程投资估算,复垦计划与进度安排。

(二)现场调查:县国土局受理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地类、权属及地灾隐患等进行实地踏勘。

(三)集体会审:由县国土局集中会审通过后,报送县政府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签。

(四)收费、下发用地批复:由县国土局牵头股室通知用地者到相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税费缴清后下发用地批复。

(五)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临时用地除外):用地者在完成投资建设后,即可申请办理。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村委会统计本村年度建宅需求,报送辖区国土资源所初审,国土资源所将初审情况报送镇(中心)、社区,由镇(中心)、社区送县国土局审核。县国土局审核确认后,下发《三原县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由申请人、村委会、基层国土资源所、镇(中心)、社区逐级填报至县国土局,并代收代缴耕地占用税;由县国土局依据市上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批次下达批复,年度用地指标不足时,延至下年度批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申请村民宅基地。

(一)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

(二)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需有一个子女);

2、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用的;

3、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4、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5、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6、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二)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以上(含一处)宅基地的;

(四)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户口虽已迁入,原籍住房未拆除或转让,不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空挂户口的;

(六)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审批宅基地,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二十一条  若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占用牧草地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的前提下均可纳入流转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镇(中心)、社区、村企业用地(含合作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地);

(二)闲置的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用地;

(三)闲置的旧村庄及村民宅基地;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社区建设规划。其流转方式有转让、租赁、入股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坚持以下六条原则:

(一)坚持土地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原则。严禁将未经批准的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为建设用地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不得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坚持协商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流转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才能入市;

(五)坚持国家建设征收、征用土地优先的原则。镇(中心)、社区、村不得以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阻挠国家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和征用。

(六)坚持正确处理收益分配关系的原则。流转收益要按照“谁所有、谁使用、谁收益”的要求,在坚决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兼顾有关各方利益,公正进行流转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由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时,由流转双方持原使用权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流转合同、流转审核表(详见附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递交县国土局,经批准后即可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发生流转时,还必须递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其中面积在1公顷(15亩)以下的由县国土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办理流转及登记手续,领取新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应将土地所有者收益和土地使用者收益区分明确,要正确处理政府、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利益关系。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归该集体建设用地所在的村组所有,作为土地使用者的收益,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按土地总收益的15%收取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费。其中,镇(中心)、社区留8%,上解县财政7%。流转后属于经营性用地的(房地产开发除外),应参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市场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镇(中心)、社区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应将包村干部确定为各村监管信息员,履行监管职责;

各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村监管第一责任人,党政同责,对本村建设用地实行全程监管;

规划部门及各国土资源所切实履行动态巡查监管义务,履行监管职责;

交通部门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用地进行监管;

水电气部门不得为违法用地企业(个人)通水、通电、通气;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工商部门不得登记。

第三十条  各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后,由镇(中心)、社区负责,辖区国土资源所,村组负责人和用地者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进行放线划拨,并做好划拨记录。同时,用地单位应及时动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施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自划拨之日起,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种植并收获的,用地单位必须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体建设规划,需要调整用地的;

(二)因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

(三)因撤资、搬迁等原因不再使用和已失去居住、办公、管理等使用价值的房屋占用建设用地的。

依照前项(一)、(二)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在收回的用地范围内合法房屋及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完成后,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经核查合格后,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涉及建新交旧的,必须在签订旧宅基收回协议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县政府申请处理。其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土地所在的镇(中心)、社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三)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擅自改变批准用途和划拨位置的;

(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翻建、改建的;

(七)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或生产的;

(八)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用地及违法建筑,由各镇(中心)、社区签发《自行拆除通知书》,国土部门签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规划部门签发《停工通知书》,水电气部门断水断电断气。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自行停止违法,恢复原貌。

违法当事人拒不停工或进行偷建的,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内的,由规划部门牵头,组织社区、当地村委会、国土、市容、环保、安监、电力、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对城区规模控制区范围外的,由各镇(中心)、社区牵头,组织当地村委会、国土、市容、环保、安监、电力、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强行制止,消除违法。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由县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到期不自动履行处罚义务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违法占地和非法批地的责任人若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 自2017年1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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