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安徽省粮食局2017-11-02 14:32:09
安徽省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粮食,包括实行国家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地方储备粮食和地方政府实行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等,不包括成品粮。
第二条 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和参与政策性粮食购销、监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策性粮食购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购销政策,库存的政策性粮食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出库顺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相关补贴。
第五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要服从服务于政府宏观调控需要,认真落实政策性粮食购销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严格执行《安徽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政策性粮食统计数据和购销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六条 企业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需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政策性粮食收储资格或委托。
第七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合同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规范的委托收购合同,严格按照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或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享受相应权益。
第八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根据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及时预测和提报资金需求(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及时从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保证收购业务需要,合理使用资金,减少利息支出,降低资金成本。
第九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粮食收购政策、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坚持依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和国家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使用委托方统一印制或指定格式的收购凭证,当场如实、完整记载原始收购信息,凭证所列内容必须填写齐全,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
第十一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政策性粮食收购政策、质价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流程,推广使用信息化收储系统,保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规范执行收购统计信息报送制度。
第十二条 政策性粮食收购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监管和监督。不得虚假收购、低收高转、购买陈粮冒充新粮、就地划转本库存粮搞“转圈粮”、擅自租仓或变相租仓收粮和收“人情粮”、“关系粮”、压级压价、提级提价。
第三章 粮食销售
第十三条 政策性粮食销售动用权在有粮权的各级政府,由粮权所属的政府部门下达销售动用计划。
第十四条 政策性粮食销售原则上通过有资质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销售标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包括承贷企业和实际储存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本企业储存的政策性粮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粮食竞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恶意串通交易价格、扰乱交易秩序。
第十七条 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计划,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出库义务。
第十八条 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不得设置出库障碍、额外收取费用、擅自变更出库货位、拒绝买方验货、提报与实际不符的拍卖标的、违规向买方乱摊损失和损耗。买方企业不得恶意违约,不得主动购买存在瑕疵的拍卖标的进行“碰瓷”,敲诈卖方,谋求不当利益。保管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粮食买方与卖方对出库粮食的数量、质量等有异议出现商务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申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调解或按照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清算有关费用。应当加强政策性粮食销售资金管理,坚持“钱货两清”原则,确保在规定结算期内回笼销货款,及时偿还借款。非本企业贷款的,积极配合承贷企业跟踪回笼销货款。
第二十条 特殊用途政策性粮食原则上实行定向销售。买方参加定向销售,应当坚持“企业自愿、风险自担”原则,逐级申报、经审核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买方加工所购买的特殊用途政策性粮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流入口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及其副产品、制品不得流入饲料市场。特殊用途粮食销售有保密规定的,购买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企业应当主动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检查职责,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阻扰、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粮食购销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处罚,取消企业政策性粮食收购资格,或政策性粮食业务购销委托,调出政策性粮食,追回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追缴相应的费用补贴上缴财政,并追缴企业不当得利,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列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黑名单。
(一)未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粮食购销政策的;
(二)未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
(三)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购销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未履行出库义务,阻扰政策性粮食出库的;
(六)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非法干预政策性粮食购销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及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安徽省粮食局关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案件线索移送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地方企业接受委托从事中央储备粮的购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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