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州省环保局2017-03-30 09:39: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及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省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列水污染防治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促进环保产业项目实施,鼓励第三方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有序推进水价改革和水资源税费政策完善,制定并完善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指导工业用水循环利用;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监察、旅游、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与环保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州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将规划的具体目标和措施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执行,执行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与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完善排污许可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本省排污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建立完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限期达标】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目标。
第十六条【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编制可能影响水环境质量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监测制度】本省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建设省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省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负责监管的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完整有效。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可作为达标判定的依据。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挂牌督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水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运营】推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举报制度。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联系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负面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的负面清单制度,禁止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项目。
第二十六条【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产工业集聚区。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取样检测】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行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渣及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回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中水回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应当鼓励同步建设中水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鼓励逐步配套中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整治黑臭水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管网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运行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废液处置】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关于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三十五条【污泥处置】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和再生水规划。
第三十六条【污泥处置跟踪】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三十七条【垃圾处理】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置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环境保护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推动生态农业发展。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按照集中控制原则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污染治理。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禁养区与限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造成养殖者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畜禽规模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
动物尸体等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废物处理】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三条【畜禽散养密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应当按照集中控制原则规划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推动畜禽养殖废弃物集中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散养密集区域,组织散养户集中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并配合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加强监督。
第四十四条【政府支持】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完善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对因清理畜禽养殖,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以及生态移民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支持、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社会保障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第四十七条【船舶设施配置要求及旅游业、渔业船舶污染防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八条【港口等接收设施要求】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以及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一节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九条【饮用水取水口】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质安全要求,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准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一级保护区管理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饮用水水源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及时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
第五十四条【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穿越与相邻公路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节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本省实施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环境状况。
第五十七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五十八条【地下水环境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地下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的有效监测,监测结果纳入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五十九条【防渗漏措施】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渗漏,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条【地下水开采要求】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一条【相关活动防止污染地下水】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二条【地下水污染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山开采、石油化工行业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六章 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流域、区域统一监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六十四条【河长制】本省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全面“河长制”,各行政区“河长”对本辖区内主要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按规定完成河流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环境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作为“河长”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监测断面】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六条【交界断面水质考核】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直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十八条【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本省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水产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章 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十一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加强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七十二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事件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
第七十三条【环境安全监督检查】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七十四条【不可抗力】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依法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的;
(八)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违法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
(二)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对违法监测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八十条【对妨碍现场检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对第三方违法的处罚】第三方在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从业信誉不良的环保信用体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三方在水污染设施运营活动中违法排污的,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二条【对实验室等违法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对违法处置污泥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二)未按规定配套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四条【对畜禽养殖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畜禽养殖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水污染的。
第八十五条【对船舶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八十六条【对违反准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对违反二级保护区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八条【对破坏警示标志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对地下水开采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地下水,不进行分层开采的,或者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中,未采取防护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或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治理、修复水环境。
第九十一条【对违反水污染事件应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对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水污染事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件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或者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年出栏1000头以上的生猪、年出栏100头以上的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的奶牛、存栏1万羽以上的蛋鸡和年出栏5万羽以上的肉鸡的养殖场和养殖小区。
第九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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