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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及申请所需资料

来源:互联网2017-02-15 09:52:22

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及申请所需资料有哪些?根据青海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如下: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转让或赠与他人以及改变住宅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

(二)户口薄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初步确定建房户,并将讨论结果在村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天,公布期届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委会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二)宅基地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三)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土地登记。各地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市(县)、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第十四条(一)规定的程序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认的村民住宅用地建设申请书,分户发给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建设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各市(县)可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农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相挂钩。

农村住宅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旧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使用。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农村村民旧宅基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需要重新选择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先进行住宅建设,后办理宅基地建设用地及其他相关的手续。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时,除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应当参照本省有关征地管理的办法执行。安置补偿费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农村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宅基地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违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农村宅基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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