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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附全文)

来源: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2017-01-18 11:08:57

近日,合肥市出台了《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工业企业在使用工业用地时可以租让结合的形式,即工业用地先租后让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办〔2016〕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已经1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3日

合肥市工业用地租让结合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合肥市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意见》(合政〔2014〕31号)精神,创新工业用地供应方式,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地租让结合包括两种形式,即工业用地先租后让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议的初步土地供应方式,以市政务服务中心为平台,召集市发改、经信、规划、环保、国税、地税、招商等部门,并联审核拟定土地供应方案(包括土地供应方式、供应年限、土地出让金总额等),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土地租赁和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开竣工时间、投资、产值、税收、就业、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约束性指标。

第五条土地租赁(或首期出让年限)期满后,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会同市国土、发改、经信、建设、人社、规划、环保、招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对照土地租赁或出让合同各项条款,评估项目用地综合效益(重点评估建设、投资等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作为决定后续土地出让的依据。

第二章先租后让

第六条工业用地先租后让,是指竞买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后,采取先租赁后出让方式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即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租赁期(一般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满后,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进行用地综合效益评估。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工业用地先租后让的,租赁期内,年租金标准按当年(即租金收取年)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5%收取。租赁期满并通过评估的,办理出让手续,剩余出让金为该宗地全部出让金扣除租赁期租金,出让年限为该宗地供应年限扣除租赁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章弹性出让

第八条工业用地弹性出让,是指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和生命周期弹性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分别为“6+14”年、“6+24”年、“6+34”年和“6+44”年等分阶段、多种年限的弹性年期。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项目,可采取弹性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一)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容积率任一指标高于合肥市标准50%的工业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三)符合国家发改委《战略性新兴产业目录》及市政府鼓励、支持发展的其他产业。

第十条竞买人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首期出让年期为6年,出让金为:6年÷该宗地供应年限×土地出让金总额。6年期满后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牵头进行用地综合效益评估。

第十一条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剩余年期(14、24、34、44年)续出让手续,剩余土地出让金为该宗地出让金总额扣除6年出让金后的余额。首期出让年限届满后,若受让人未提出续期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未通过评估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责令用地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年,整改期间用地单位可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租赁合同。

整改期限届满,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剩余年期(12、22、32、42年)续出让手续;整改期限届满,仍未通过评估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追究用地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对市重点产业项目,经项目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国土、发改、经信、规划、环保、国税、地税等部门联合审核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土地使用年限可一次性出让30-50年。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在土地出让期间,因企业自身或市场等原因致使运营困难的,受让人可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经出让人同意,按照约定终止合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照约定退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可事先约定采取评估补偿、无偿收回、由受让人恢复原状等方式,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在土地出让期间,因企业自身或市场等原因致使运营困难,而受让人未申请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市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各县(市)根据本区域内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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