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09-27 16:34: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加快棚户区改造进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实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自2016年起,新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全部推行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模式。已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模式。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实际和阶段特征,准确把握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需求特点、供求格局和承接能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科学规范,注重实效。建立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制度,明确购买主体、内容、程序和机制,科学谋划,统筹安排,明确权利和义务、责任与风险,引入服务对象评价与反馈机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公开择优,保质保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加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调整机制,确保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科学、高效、精准。
改革创新、总结提升。清理和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有效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存在的服务产品短缺、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经验,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水平。
第二章 购买内容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章 购买主体
第六条 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是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各县(市、区)购买主体为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或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承接主体
第七条 实行“省级统贷、市县购买”的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模式的项目,择优选择具备承接主体资质和条件的省级融资企业,作为全市统一的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融资平台,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统贷统还。
第八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户区改造任务。市县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经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接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户区改造任务。
第九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在参与政府购买竞争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和融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购买程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编制购买计划。购买主体应根据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年度购买棚户区服务项目计划,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经政府同意后列入部门预算或贷款计划。
(二)公示购买信息。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计划,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三)组织实施购买。购买工作应结合国家相关政策、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四)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所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户区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及服务期限,补贴或服务报酬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实施棚改服务。承接主体应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六)验收履约情况。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组织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市县两级政府,可通过省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要向提供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及时拨付资金,加强项目监督实施,避免造成资金闲置和浪费。
第十三条 申请国开行、农发行贷款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要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承接主体签订贷款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进度,直接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承接主体发放贷款。承接主体按贷款合同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时归还到期本息。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及市直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将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十七条 落实好税费优惠政策。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落实棚户区改造涉及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降低棚户区改造成本。
第十八条 切实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市及各县(市、区)要加大部门之间的配合联动,加大宣传力度,有效引导棚户区改造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 安排用于棚户区改造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挤占和挪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财政局要建立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对于资金不到位、不落实、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做好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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