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09-09 09:38:20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9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以下简称棚改服务)是指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宜昌高新区,不含夷陵区),经市政府批准并列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含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等。
第四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创新机制、强化绩效、积极稳妥、有序开展的原则,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程序规定实施。
第五条市财政、房管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市发改、住建、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授权市房管局为市级购买棚改服务的购买主体,负责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棚改服务实施购买。各区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为购买主体,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棚改服务实施购买。
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三)具备健全的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项目的性质、要求确定。
第八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包括:
(一)棚户区改造意见入户调查;
(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评审等前期工作;
(四)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筹集;
(五)棚户区改造配套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六)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改造。
棚改服务购买范围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未来年度棚改的规模总量和分年度建设计划、分期购买计划安排。购买规模和总量应与本级财力相匹配。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资金应逐年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购买方案。购买主体编制年度购买棚改服务方案,明确项目、内容、标准,财政部门应对购买棚改服务方案进行“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可承受能力评价”,并按程序报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议定。
(二)纳入财政预算。购买主体根据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方案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预算管理。
(三)确定承接主体。购买主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需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主体要与承接主体签订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标的、质量、期限、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合同履行。购买主体应对承接主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验收,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服务资金。
第十二条承接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实施服务项目,建立服务台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动接受绩效评价和社会监督。
严禁承接主体转包棚改服务。
第十三条加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管理,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发改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
对滞留、截留和挪用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财政、公共资源监管等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各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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