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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办法

来源: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08-17 14:42: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及《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原则。

第四条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具体贷款业务和金融业务。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及签订互贷合作协议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七条 缴存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四)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良好,拥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

(二)用途为非居住用房及低密度商品住房

(三)已使用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职工限制贷款: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全额退款5年后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公积金中心将保留不良诚信记录5年,期间不受理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三)人民银行征信记录显示住房贷款逾期6期(含)以上,贷款结清5年后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资金结余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拟定年度发放额度,经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年度发放额度按月实施,以职工申请时间先后顺序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个人可贷额度及贷款最长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拟定并经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房款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受理职工申请后,对职工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核;

(三)公积金中心对职工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四)经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的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者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五)公积金中心出具同意贷款审批意见及办妥担保手续后,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选择使用保证、抵押方式之一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十六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由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住房置业担保资质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十七条 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在申请放款前须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指令进行放款或扣款,并出具相关的凭证。

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受托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公积金中心有权单方面要求受托银行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而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调查核实后,应依法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公积金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系统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操作规定,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2016年3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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