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3-12-05 11:02:22
来源:国际金融报
“比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推进城乡要素的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12月1日,国家发改委城市和小城镇改革发展中心研究员杨禹做客齐鲁大讲坛,全面解读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三农问题的新举措。“致力于建立一个保障环境,比让农民尽快把宅基地流转出去要更加重要。”
农村土地流转是中国当前特殊的国情和特殊的土地产权制度的产物。一方面,不少地区的人地矛盾空前紧张,“农地细碎分割,经营规模太小,造成生产效率之低落”;另一方面,不少地区却出现了耕地的大量抛荒弃耕,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明显下降。土地流转应先保障农民权益,不但是市场经济在农村延伸的必然要求,还是进一步充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然选择。而且,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作为新鲜事物,很有必要借鉴国内外一些做法,并从制度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如,美国的农地实行农场主私有制。土地转让的主要方式是租佃,拥有土地而不经营的人自找使用者出租,或通过中介出租,采用固定地租和分成地租,价格由交易双方协议确定。土地所有者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各方面都具备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日本《农地法》突破了土地占有和使用方面的限额,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为中心内容,鼓励土地的租借和流转。我国的台湾地区自1990年开始办理“辅导农渔民转业第二专长训练计划”,通过各公共职训机构和职业学校举办各种训练班,帮助转让土地农民掌握一技之长。
土地流转,一是推动了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二是带动了农业结构调整,提高了农业经济效益;三是有利于农科技术推广;四是有利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形成和发展;五是促进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了农民收入。
当然,我们在看到农村土地流转取得的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应该关注它存在的问题,因为只有找出问题、分析问题并对症下药解决问题,这种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如,农村土地流转一般限于特定的农村集体组织内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受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例外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55条第2款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见,土地流转受让主体身份的限制造成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封闭性,从而土地承包权无法按照市场方式自由转让,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制造了障碍。
正如杨禹所言,“让更多的资源由市场来配置,而不是由权力来配置。”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和租赁,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土地流转应先保障农民权益应成“铁律”。改革的最大难题是农民流动过程中怎么明确自己的财产权利。如果农民选择流动,他在农村的财产权利可以跟他在城里可能获得的财产权利做平等置换,“这才是一个更大范围内的改革路径”。《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贯穿于整个流转的过程中,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出发点和基本依据,一旦违反了这些原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强化农村社会保障服务。对农民来说,土地就是一切生活的保障,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安身立命的基础,因此在土地流转中,很有必要探索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以避免农村土地流转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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