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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办法(2011)

来源:互联网2016-04-25 10:57:16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12号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6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便民的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开展的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土地权利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执业时,应当出具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委托合同,明确代理的事项、成果与质量、代理权限、期限、代理费用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地籍测量、权属调查、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协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
  (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的程序:

(一)接受委托,签订土地登记代理合同、代理委托书;
  (二)收集查询土地登记相关信息与资料;
  (三)开展具体业务;
  (四)提交成果。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向委托人提交的代理成果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具体由双方约定:

(一)代办地籍调查、土地登记申请、领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有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应的地籍调查表(可为复制件)及宗地图各一份等;
  (二)代理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资料的,有收集、整理后的有关资料及根据已收集资料对土地权属来源情况的分析报告等;
  (三)协助委托人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有为委托人提供具体可行的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案及由此收集、查询的权属来源资料和地籍调查资料、宗地图等;
  (四)代理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等;
  (五)代理查证土地产权的,有查证土地产权的分析报告及由此收集的有关权属资料等;
  (六)代理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的,有相关法律咨询的结果报告,含法律咨询结果和分析过程、分析依据等。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代理服务;
  (二)及时将代理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有关证件、文件资料、款项等;
  (四)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五)收取委托人代理费用后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费由委托代理双方依据代理事项的内容、数量、难度等协商确定。其中,地籍测量的费用可按照国家地籍测绘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界址点成果表、宗地图、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税费缴纳凭证或减免税凭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或代理合同;
  (四)代理人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五)土地登记申请资料明细表(加盖代理机构公章)。

第十二条 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登记电子数据能够导入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土地登记或地籍管理数据库系统软件,以保证登记成果资料与地籍数据库相结合,建立完善的地籍管理系统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系统;
  (二)电子数据格式:1.表格成果: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格式为excel格式;2.图件成果:宗地图格式为.dwg或.dxf;3.影像成果: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有用地批文、原土地权利证书、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地籍调查表指界签章页及调查成果审核签章页、申请人及四邻身份证明等,格式为.pdf。上述成果资料存储时,以宗地为单位,每宗地为一个文件夹,不同成果存储于不同子文件夹下,具体资料可用文件名标识;
  (三)地籍编号须符合《云南省地籍调查实施细则》和《关于城镇土地调查数据库建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土调查办〔2009〕35号)等规定的要求。其中街区、街坊和宗地编号向宗地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坐标系统须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坐标系统一致,远离城镇的独立工矿用地,须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统;
  (四)土地登记代理过程中使用的有关表格必须按照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或制作。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提交完整资料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收件单。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的规定,持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或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各年度承担的代理事项、工作数量、完成情况、收费标准等予以记录,并在机构资质年检时提交审查。

第十七条 委托人有权监督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并对提交的有关土地登记申请资料(如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资料等)签字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代理土地登记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必须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地籍调查成果(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土地登记代理人及代理机构代理不当,造成土地登记结果错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更正、注销等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将予追偿。情节严重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备案执业资格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代理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因代理不当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机构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完成代理事项。逾期无正当原因未完成的,委托人可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经调查属实的,记入该机构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代理资质。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代理资质:

(一)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或签订虚假合同;
  (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隐瞒非商业秘密的有关代理活动的重要事项;
  (四)采取引诱、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招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或《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六)允许他人利用本机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暂行办法》(云国土资籍〔200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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