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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电力建设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来源:安化县国土资源局2016-06-08 14:06: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电力建设用地,加快我县电网建设步伐,维护电力建设被征地拆迁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益阳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4号)、《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益政发〔2008〕2号)、《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益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益政发〔201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电力工程建设的征(用)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电力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变电站、开关站、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以及电力设施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保安全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新、扩、改建等电网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电力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县林业局、县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七条  征地范围:经批准的电力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须征收的集体土地。

第八条  用地取得方式:采取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并依法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用地面积、地类确定

用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测绘的勘测定界图及其出具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计算的面积为准。铁塔征地以其基础外缘边线向四周延伸1米计算。拉门塔、水泥杆、拉线、埋桩不计土地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土地地类由县国土资源局以最新编制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规划图为基础,根据土地现状和实际利用状况依法界定。

第十条  土地征收原则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的地点、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社区居委)、组予以公告。对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省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二)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拆实物数量、类别、等级、结构等确认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用地所在乡镇、村组负责人现场测量核实,经在场人及被征地对象签字确认。

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登记手续或者拒绝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县国土资源局将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将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三)电力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所损坏的灌溉、农田水利设施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恢复,不予补偿。

(四)自征收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被征地村组、农户不得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及抢养畜禽水产品,抢搭、抢建、抢装修房屋以及其它构筑物。对抢种养、抢搭建、抢装修的以及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五)电力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施工原因造成的红线外土地塌方按照实际水平投影面积予以征收,土地松动、开裂、移位按照青苗受损情况予以青苗补偿,不予征收。

(六)电力工程建设红线以外,因施工所需的弃土区、取土区、堆料场、工场、施工驻地、新修施工便道等用地,为临时用地。建设单位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依法书面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七)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编制复垦方案,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复垦协议,交纳复垦保证金,占用林地、河流的,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应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用地单位应缴纳复垦押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原状,国土资源部门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不自行复垦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八)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现状和实际利用状况给予补偿;地上青苗等作物的种类、生长期或生长状况,原则上按面积分类分等按标准给予补偿,零星树木和提前砍伐的可按株数计算补偿。地上附着物按照其结构类别、用途、年限和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标准补偿。

(九)土地权属或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解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对被征收土地或建(构)筑物实行勘查记录、绘图计算后,先实施征收拆迁,待争议解决后,再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土地权属及房屋产权争议不影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十)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抵押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协商,可重新设立抵押或解除抵押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暂不支付给抵押人,但不得影响征地拆迁工作。

(十一)征地拆迁区域内的坟墓,坟主家属应在规定期限内领取迁坟补偿费并按照迁坟公告要求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按无主坟处置。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标准

依据湘政发〔2012〕46号文件精神,被征收土地按国土部门确定的地类依照本办法所定标准给予补偿;青苗补偿标准按照益政发〔200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对象:电力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构筑物。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证书确定的建筑面积认定;颁证后,房屋已依法进行扩建、改建,但因特殊情况未再授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丈量、确权,按实认定;不符合国家结算面积规定的房屋和临时建筑不计算建筑面积;宅基地及空坪隙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登记后认定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与证件所载明建筑面积不符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实确定。

第十四条  房屋结构、类别、等级的确认,以相关部门调查认定的为准。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加工厂棚屋等以住建、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

(一)补偿标准及法律依据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益政发〔2011〕1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

被拆迁房屋按自拆标准补偿,由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搬移可利用建材至红线外。

室外其它设施、其它地上附着物、设施、迁坟等补偿标准按照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临时加工棚,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处置,超过规定时间未自行拆除处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地下隐蔽构筑物不计付补偿费,所损坏地下附着物、构造物按原标准恢复或重建,

需拆迁房屋所砌筑的石砌挡墙、干砌挡墙按照地上附着物标准予以征收。

(二)补偿形式: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宅基地安置

经审定应予安置重建的被拆迁户实行一户一基安置,安置原则:

(一)符合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7〕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户或长期居住在农村且对被拆迁房屋有独立产权的非农业户(仅限于非公职人员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下岗职工)应予安置重建。被拆迁户另有房屋(商品房除外)的和不符合本款条件的被拆迁户不予安置重建,不享受重建安置补助。

(二)被拆迁人重建地选址由被拆迁人自行落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组进行指导协调规划,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

(三)重建安置补助:一次性支付重建安置补助费25000元/户,重建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重建宅基地的“三通一平”。重建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并负责“三通一平”的,重建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组织重建安置,并张榜公布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四)需安置的重建地,原则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安排,尽量使用荒山荒地和空坪隙地,一般不得占用耕地。农村居民安置宅基地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80平方米,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其它安置补助原则与标准

(一)被拆迁户重建安置建房的报建手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收费标准按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搬家费和过渡费补助。被拆迁户确需过渡的,按400元/户·月的标准补助6个月过渡费;搬家费按800元/户·次进行补助,需要过渡的,搬家费按两次计算。对于未拆迁主体房,只拆迁厕所、牲畜房、临时工棚及杂屋等类似简易房屋的,重建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和搬迁费合计按1000元/户的标准予以补助。

同一栋房屋有两户及以上住户的,凭户口本和结婚证,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可分户享受过渡费、搬家费和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户另有房屋的(商品房除外)只享受一次搬家费,不享受过渡费。

凡享受搬家费的被拆迁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强制搬迁。

(三)被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将被拆迁房屋出租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可享受一次搬家费补助。

(四)乡(镇)村办仍在正常生产的企业房屋被拆迁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5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五)应予安置的五保户和孤儿,其房屋及室外附属设施补偿总金额低于4万元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核定证明,补足至4万元。

(六)拆除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寺庙,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批准的寺庙、香炉,按房屋拆迁标准补偿。拆除土地庙每座按350-450元的标准补偿,土地庙树按山林补偿标准补偿。

(七)重建安置水源、电源迁移补助:应予安置重建的被拆迁户每户补助1000元。

(八)需拆迁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杆线及地埋电缆、光缆,拆迁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包干负责,自行拆迁或改移,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各部门协商,另行制定迁移补偿标准。

(九)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有关部门管理的电力、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相关部门协商补偿,已废弃或未利用的可不予补偿。

第四章  奖励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内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上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按时或提前拆除房屋、腾地交付土地的,经县电力局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房屋每栋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00元;

(二)房屋每栋面积在100-150平方米(含150平方米)的,奖励1500元;

(三)房屋每栋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2000元;

(四)只拆除杂屋、棚屋而不需要拆除主体房屋(正屋)的不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经县电力局、县国土资源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认定后,以被征地拆迁人名义将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储存,并将存折送达被征地拆迁人。被拆迁人拒收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不得影响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拆迁腾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拆迁单位、个人或有关部门虚报、谎报有关数据,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和冒领、截留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严格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妨碍公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加强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征地拆迁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地拆迁资金用于与征地拆迁无关的项目,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抵扣。

第二十四条  征地期间,如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已经启动征地拆迁但尚未完成的项目按原有方案执行,不予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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