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5-11-06 12:01:22
2015年《福建省鼓励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参与土地整理的积极性,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经营条件,健全耕地保护激励机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 是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原则,在确保耕地质量提高、面积有所增加的前提下,通过农民自愿实施土地互换等权属调整活动,使分散小块耕地并为大块,并对其进行平整,整合为相对集中连片的耕地。自发组织开展的土地整理工程,包括:土地平整、灌溉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工程。
第三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实施主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含种植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生产企业等)。
第四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按照“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原则进行资金奖补,由实施主体申报项目后自行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完成后按规定标准进行奖补。
第五条 奖补资金从省级切块下达到设区市、县(市、区)的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或从县(市、区)历年结余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统筹安排。
第二章 奖补标准及条件
第六条 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实行统一的奖补标准。亩均总奖补标准不得超过本辖区政府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补助标准上限,各单项工程的奖补标准如下:
(一)土地平整工程
将小田块进行平整、归并,达到梯田或格田要求的,按实施平整面积400元/亩。
(二)灌溉排水工程
1.新建硬化渠道:30㎝≤底净宽≤40㎝,壁厚≥12㎝的,按65元/米;底净宽大于40㎝,壁厚≥15㎝的,按90元/米。
2.新建硬化沟:40㎝≤底净宽≤60㎝,壁厚≥15㎝的,按100元/米;底净宽大于60㎝,壁厚≥20㎝的,按110元/米。
3.拦河坝:坝长≥3m,坝高≤1m的,按1.6万元/座;坝长≥3m,坝高大于1m的,按2.5万元/座。
4.蓄水池:30 m³≤蓄水容量≤60 m³的,按1.6万元/座;蓄水容量大于60 m³的,按2.8万元/座。
(三)田间道路工程
1.田间支道:路面宽度≥5m,片石垫层厚度≥20cm。其中:无硬化路肩,水泥硬化路面厚度≥18cm的,按400元/米;浆砌石或埋石砼路肩顶宽≥30cm,泥结石或砂碎石路面厚度≥10cm的,按350元/米;浆砌石或埋石砼路肩顶宽≥30cm,水泥硬化路面厚度≥18cm的,按600元/米。
2.田间道:路面宽度≥2.5m,片石垫层厚度≥20cm。其中:无硬化路肩,路面水泥硬化厚度≥18cm的,按250元/米;浆砌石或埋石砼路肩顶宽≥30cm,泥结石或砂碎石路面厚度≥10cm的,按300元/米;浆砌石或埋石砼路肩顶宽≥30cm,水泥硬化路面厚度≥18cm的,按400元/米。
3.生产路:砂碎石等粒料加固路面,路面宽度≥1.5m,厚度≥10cm的,按30元/米。
(四)农田防护工程
护岸:按砌体高度,1.5m≤高度≤2m的,按800元/米;高度大于2m 的,按1100元/米。
第七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并申请奖补资金的地块要符合以下建设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
(二)未开展过土地整理的区域、2006年前建设完成的土地整理项目区域、2006-2010年建设完成但未在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备案的土地整理项目区域,可以安排自发开展土地整理。
(三)项目区耕地应集中连片20亩以上、300亩以下。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一次性布局建设。
(四)确保实施区域内有效耕地面积增加,耕地质量提高,土地整理后农田设施完善,田块平整,田间道路通达,满足农产品运输或农业机械耕作的要求;农田水利设施满足灌、排需要;周边生态环境优化。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不安排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已实施土地整治的地块安排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应认真对照原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文件,已建设完成的设施仍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能正常使用的,不得列入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建设内容,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投资。
第三章 申报程序及资金下达
第九条 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申报实施及奖补资金下达按以下程序:
(一)申报。有意向自行组织开展土地整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在完成土地互换等土地权属调整活动的基础上,编制《自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申报书》(附后),明确建设范围和建设内容,并附工程布局草图、项目区现场照片等,汇总到行政村。经行政村公示7日后,以行政村为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所、农业服务中心等有关人员,核实自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情况,指导土地清查、丈量面积,控制投资,完善工程建设内容和布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上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审核和备案。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初审意见7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照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奖补标准进行审核,对自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范围、面积、计划工程内容及数量、奖补标准和金额等进行审核确认。使用设区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进行奖补的项目,经县级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四)组织实施。项目经审核确认后,项目实施主体按照审核确认的工程内容和布局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所、农业服务中心等有关人员及时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工程实施中可进一步调整优化建设内容及布局。
(五)评定和复核。工程竣工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农业部门对竣工工程内容、数量、项目新增耕地情况、耕地质量等别等进行测量、评定,确认奖补标准和奖补金额。使用设区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进行奖补的项目,经评定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设区市国土资源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内业复核。
(六)下达奖补资金。项目评定后,县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奖补资金,奖补资金分发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农业经营主体帐户。使用设区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资金进行奖补的项目,经设区市相关部门内业复核后,由设区市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奖补资金至县级,由县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发。
第十条 各设区市或县(市、区)可根据实际,给予申报项目预拨一定比例的奖补资金,或按工程进度拨款,保障项目顺利开展。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在耕地保护和建设中的主体作用,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组织领导。自发开展土地整理要从各地实际出发,综合考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管理情况、资金保障能力和项目申报情况,安排乡镇和行政村组织得力、农民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先行开展,取得经验后有序推开。
第十二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工程由实施主体自行完成。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图册,供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实施主体参考借鉴。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实施主体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土地整理工程内容和平面布局,自主组织开展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必须纳入国土资源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一般土地整理项目报备要求,将项目审核备案、组织实施、竣工评定三阶段的相关信息录入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竣工工程评定工作。竣工工程内容、数量、奖补标准及奖补金额,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必须据实确认。项目新增耕地面积以上年末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为依据确认,要及时做好土地利用现状变更。符合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要求的,建成后列入高标准基本农田考核。
第十五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工程竣工后要建立管护制度,确保工程长期持续发挥效益。乡镇政府与行政村要签订管护协议。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制定村规民约,项目区显眼处要设立标牌,介绍项目情况、管护规定、村规民约,发挥群众自相监督和宣传推广的效应。
第十六条 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管理工作经费,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2〕151号)等规定,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列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服务指导、项目测绘、成果核定、耕地质量等别评定、标牌设立工作中,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职责分工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负责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宣传发动,做好农民土地权属调查、登记,及时调处群众矛盾和纠纷,做好工程建后管护,对农民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自发开展土地整理的技术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做好工程评定确认。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及时拨付奖补资金及管理工作经费。县级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评价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评定确认等有关工作。
(三)设区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自发开展土地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管,设区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奖补资金及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奖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奖补资金,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卫星遥感、土地巡查等措施,对自发开展土地整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加强对奖补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套取、骗取、截留、挪用奖补资金的,责令整改并追回奖补资金,取消其享受奖补的资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要求,根据当地物价水平适当调整各单项工程奖补标准,制定奖补资金管理使用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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