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2020-05-28 15:49:23
为规范全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修订了《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发改、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缴
第四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供水工程建设中同时涉及工业用水和公益性用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根据工业用水比例确定计征数额。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数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书应当明确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非营利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面向城市及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市政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黑臭水体整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 1∶9 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 类“非税收入”04 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6 项“水利行政事业性收入”09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支持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的恢复治理工程建设,以及水土流失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按照全口径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批复下达水土保持补偿支出预算。其中,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支出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 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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