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0-02-26 14:56:43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精神,解决宁夏自治区矿山生态修复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宁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意见》,全文如下:
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意见
为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加快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建设天蓝、地绿、水美的美丽新宁夏,依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制定本意见。
一、坚持多元投入科学治理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可通过赋予矿山生态修复投资主体后续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激励社会资本投入,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修复、谁受益”原则,推行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模式,鼓励和引导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商资本、金融资本等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规范、平等、透明的管理制度,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方的权利责任关系、风险利益关系,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引导社会投资方自主选择恰当的模式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现合作共赢。
二、扎实开展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地类核实认定
(二)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要尽快组织技术力量据实调查核实辖区内各类矿区土地利用现状、权属、合法性,逐一建档立册。对已有因采矿塌陷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由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后,报自然资源部核定,核定后可以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按程序修改市、县(区)国土空间规划。
(三)耕地核减不免除造成塌陷责任人的法定应尽义务,造成塌陷责任人应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补充所占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区)政府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按照耕地开垦费的2倍缴纳。
三、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和引领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历史遗留矿山和正在开采矿山的废弃矿区土地利用现状和开发潜力、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水资源平衡状况、地质环境安全和生态保护修复适宜性等,尊重土地权利人意见,结合生态功能修复和后续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等需求,按照宜农则农、宜建则建、宜水则水、宜留则留原则,合理确定矿区内各类空间用地的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优化国土利用格局,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四、鼓励矿山土地综合修复利用
(五)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可由地方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
(六)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修复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七)市县(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五、充分运用差别化土地供应政策
(八)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鼓励土地使用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
六、切实盘活矿山存量建设用地
(九)各市、县(区)将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的,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验收合格后,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自治区范围内流转使用。
(十)正在开采的矿山将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同一法人企业在自治区范围内新采矿活动占用同地类的农用地。
(十一)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七、合理利用废弃矿山土石料
(十二)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十三)土石料利用方案和矿山生态修复方案要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按“一矿一策”原则同步编制,经县(区)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八、加强监督管理
(十四)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要按照适宜性原则科学引导本辖区内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时将立项实施的矿山生态修复项目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规范项目管理。加强对涉及废弃土石料处置项目的监管,规范资金使用,建立动态监管机制,严格落实项目验收程序及标准。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将实时对全区范围内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五)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参与的积极性,努力引导、服务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矿山生态修复。应尽快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合力,确保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顺利开展;坚持依法依规行政,规范项目审查审批流程,建立方案联评联审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主动发掘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实施中的制度创新、亮点举措、先进技术,及时归纳提炼,形成可供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推动工作深度开展。
(十六)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形成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加快建立参与矿山生态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将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作为参与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准入标准。对擅自变更土地利用类型和以生态修复为名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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