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铜仁市政府2018-03-26 09:36:37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5日
铜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持有铜仁市户籍残疾人证残疾人。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每年应当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每年向上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按照当年本级留存部分中划转不低于5%比例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组织开展本办法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和督导。
第二章 预防和医疗康复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医疗卫生机构对患有出生缺陷新生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同级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九条 医保政策对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予以适当倾斜,医疗费报销比例提高5%,市内县级及以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减免5%诊疗费。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提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的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重度残疾人在城镇居民三个不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分别提高比例5%-10%。
第十一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对于0—6周岁残疾儿童康复费用先由项目支付,需要继续康复的所需经费由政府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支付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设立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开展学前教育,普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残疾儿童。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积极开设适合残疾人职业教育的专业,对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的建设,为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各区(县)可以设立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在普通学校合理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按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5倍以上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做好建档立卡,为接受各类教育的残疾人给予资助和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人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合适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新招录就业人员残疾人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岗位更加注重向残疾人就业倾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减免培训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具体办法。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服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本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所得,承包和承租企事业单位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等费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有效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残疾人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场所。以上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费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在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等残疾人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奖励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可以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家庭水费、电视收视费按50%以上比例优惠。对纳入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的残疾人家庭每月优惠10度免费用电(采用“先缴后返”的方式通过民政部门将补贴资金进行发放)。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月发放护理补贴,并建立护理补贴标准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等民生项目实施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视其残疾程度并采取免收或者减半收取廉租住房租金。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新建设施缺少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验收通过。
第四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奖励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项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学习驾驶技术、申领换发驾驶证、车辆检验等提供便利服务。
第八章 权益维护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通过县级残联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按照户籍属地申请办理,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鉴定费、照相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诉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残疾人。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简化相关程序,并逐步扩大残疾人法律援助范围。
第四十六条 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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