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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附征收范围)

来源:宜君县人民政府2018-01-10 11:58:34

为了切实加快宜君县城建设步伐,宜君县政府印发了关于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征收范围为东至原二马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友谊路,北至万寿路,总用地面积13.3公顷。

宜君县人民政府关于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有关事项的决定

君政发〔2017〕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街道办事处,县科技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加快宜君县城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大旧城改造力度,不断提升县城品位,按照建设生态、富裕、和谐宜君,打造秀美山城的总体要求,县政府就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地产及附属构筑物实施征收。

一、房屋征收范围及对象

征收范围:东至原二马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友谊路,北至万寿路(具体征收范围详见规划改造图)。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13.3公顷。

征收对象为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电力、通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等杆、管、线。涉及部分企事业单位和400户居(村)民,总建筑面积约490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宜君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为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三)《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四)《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

四、补偿安置方式、安置原则及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执行。(见附件)

五、征收协议签订期限

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60天内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的签订协议期限内,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标准,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六、征收相关事项说明

(一)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征收当事人双方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仍达不成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由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三)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

宜君县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

为切实加快县城建设步伐,不断提升县城品位,按照建设生态、富裕、和谐宜君,打造秀美山城的总体要求,县政府根据《宜君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宜君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宜君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和专项规划的要求,决定对县城龟山片区棚户区实施改造,该项目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属公益性项目。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征收对象及征收范围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构筑物的所有人(以下称被征收人)。

征收对象为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电力、通讯、广播、有线电视和自来水等杆、管、线。涉及部分企事业单位和400户居(村)民,总建筑面积约490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

龟山片区征收范围:东至原二马路,西至西环路,南至友谊路,北至万寿路(具体征收范围详见规划改造图)。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规划总用地面积13.3公顷。

第二条 征收主体

宜君县人民政府为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主体;宜君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为宜君县龟山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征收补偿签约期限: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60天内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

第四条 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房屋征收与补偿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陕西省住建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房屋征收等政策、法律法规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用途认定。对于已经登记的建筑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被征收人对房屋的合法性有异议的,可向规划部门申请复查;对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面积、用途有异议的,可向国土部门申请复查;对房屋的面积、性质、结构、用途有异议的,可向房管部门申请复查。

二、对于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由县住建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认定、处理。

三、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自《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由租赁双方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设有抵押权的,由产权人自行解除抵押;存在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征收部门不承担房屋租赁、抵押及产权纠纷所产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征收范围内的商业网点一律停止经营,征收期间不再征收相关规费,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部门负责人责任。

五、征收范围确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的租赁、抵押及装修;

违反以上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六、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工程中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章   房屋征收实施步骤

第五条 被征收人须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房屋的勘测、登记、评估。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测认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产部门提供的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或组织评估机构、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测、登记、公证后,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协商选定。按照《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执行。

第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或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或作答疑解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要将复核结果出具书面报告给申请人予以答复。

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答复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间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八条 被征收人根据房屋评估报告,按照《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腾空房屋,同时将房产等手续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档,按照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费。

第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拒绝领取补偿费且拒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将该补偿费办理提存公证,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拒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等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又不搬迁的,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屋征收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愿选择。

征收单位公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方式

(一)纯货币补偿

1. 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2. 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区位、结构、用途、新旧程度等因素出具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报告,征收部门按照报告对被征收人补偿房屋补偿费。

3. 对征收范围内的经营性用房,房产证登记为商业用房的,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不再进行面积置换,并按照营业用房补偿费的10%对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4. 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房产证登记为非生产经营房屋的,在征收决定公告前实际经营三年以上且工商、税务证件齐全并依法纳税的,其房屋用途仍然认定为非生产经营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的10%对被征收人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5. 被征收房屋具有的装饰或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的,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二)利用存量商品房安置方式

1. 利用存量商品房安置方式是指政府搭建平台组织被征收人自主选购存量商品房,实现货币化安置。

2. 利用存量商品房安置,按照《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棚户区改造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意见》(铜政办函〔2015〕56号)执行。

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一)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则每户提供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予以产权调换。具体置换办法为: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按照1:1的比例进行面积置换;砖木结构、砖石窑按照1:0.8的比例进行面积置换。

(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为:同商品房毛坯房标准。

(三)安置房的选择方式,按照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房让地的,按协议签订及腾房让地的先后顺序进行综合排名,若排名并列,通过抽签确定顺序。

(四)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后,剩余合法面积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评估价值予以货币补偿,安置房差价款安置房选定时结清。

(五)被征收人征收合法面积大于100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置换安置房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超出面积按照该房屋核定价格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被征收人选择置换安置房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不足面积按照该房屋核定价格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六)被征收人征收合法面积小于100平方米:被征收人选择置换安置房面积大于征收面积的,超出面积由被征收人按照该房屋核定价格全资购买。

(七)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必须对所调换房屋具有合法、完全的所有权,对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不予产权调换。

三、过渡方式

按照“发放安置过渡费、自行过渡”的原则,征收人按补偿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方式。

四、补助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

1.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搬迁的,按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户不足500元,按500元予以补助。

2. 被征收人超出规定搬迁时限的,或被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

(二)安置过渡费

1.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的,根据选择安置房的面积按照1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安置过渡费。选择纯货币、利用存量现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予支付安置过渡费。

2. 安置过渡费起止时间从被征收人腾空交付房屋之日起至获得安置房后3个月止。建设期为36个月,先预发24个月安置过渡费,到期顺延。

3. 安置房竣工交付后,因被征收人原因不按期办理安置手续的,不再支付安置过渡费。

五、土地补助

(一)企事业单位的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居(村)民院落土地面积补助,按院落面积减去建筑物占地面积后,每平方米补助200元。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二条 设立带头签约奖。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10日内,被征收人带头签订征收协议的,50平方米以下(含50平方米)每户奖励1万元,50平方米以上带头签约的每户奖励2万元带头签约奖。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三条签约期限规定,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10日内,被征收人在10内签订征收协议并在约定时间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奖励200元;被征收人在11日—2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50元;被征收人在21日—30日内签订征收协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31日后签订征收协议者不予奖励。

第十四条 按照《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利用存量商品房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铜政办发〔2016〕45号)文件精神,被征收人购买利用库存商品住房的中省奖励每套0.8万元。

第十五条 奖励只计算合法建筑面积,附属设施、简易房和院落等价值不参与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任何奖励

(一)被征收人在本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未按期腾房的。

(二)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本次房屋征收涉及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自觉遵守房屋征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积极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征收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电、联通、移动、供气、供水等设施迁移的,由相关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以权谋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辱骂、威胁等手段或无理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由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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