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01-02 09:16:13
12月29日,湖南省发改委下发《湖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办法》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试行,有效期 2 年。此《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所称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管道燃气服务的价格。
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管道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办法》明确,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定价机关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明确的权限管理。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燃气安装、CNG 和 LNG 销售经营一体化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总体上应遵循 "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 " 原则,同时反映市场供求情况并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费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独立的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运行维护费(含合理输气损耗),由定价机关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 30 年;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 5%,3 年内降低至不超过 4% 确定;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 7% 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有效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 20% 确定。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设计能力 50% 的,按设计能力的 50% 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设计能力 50% 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办法》还明确,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 3 年。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即居民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向燃气用户收取。
附原文内容: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管道燃气
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发改委、省直管县(市)发改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精神,加强和完善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 12月 15日
附件:
湖南省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配气价格管理,适应价格改革要求,促进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是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配气管网向终端用户配送管道燃气服务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及调压储气等设施,具备燃气经营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
本办法所称配气管网是指将门站(接收站)管道燃气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定价机关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明确的权限管理。
第五条 燃气企业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燃气安装、CNG和LNG销售经营一体化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配气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总体上应遵循“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同时反映市场供求情况并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即通过核定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费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独立的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第七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八条 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运行维护费(含合理输气损耗),由定价机关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
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5%, 3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确定。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配气管网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第九条 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有效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第十条 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按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年度配送气量确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设计能力50%的,按设计能力的50%计算确定;配气管网负荷率高于设计能力5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燃气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燃气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
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
随着经营气量的增加,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达产期后调整为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燃气配气价格。
第十三条 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十四条 按照合理分摊配气成本原则,可分别制定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配气价格和代输价格。调整居民配气价格,要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
第十五条 鼓励大用户自主选择资源供应方,直接与上游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委托燃气企业代为输送。
第三章 定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各地定价机关主动实施,也可由燃气企业向定价机关提出建议。新成立燃气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定价机关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应通过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燃气企业要定期通过公司门户网站等指定平台公布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按照定价机关要求,按时报送定调价所需的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定价机关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视情况采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制定或调整配气价格前,应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十九条 加强配气延伸服务收费监管,定价机关要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收费偏高的要及时降低。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即居民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向燃气用户收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配气价格及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凡原出台文件中有关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规定与此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规定为准。
试行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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