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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收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业务经营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7]20号

来源: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 2017-06-06 08:43:37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发挥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经营活动中涉及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需要以不动产抵押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与债务人等交易相关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还款协议或其他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内容的合同,可作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主债权合同。金融资产管理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涉及大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积极探索批量办理的途径和方法,切实依法规范、高效便利,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后重组的,需要以在建建筑物、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其债权实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抵押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必要材料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办理,不得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或者抵押人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确认单、告知书等材料,不得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备案等手续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流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设立或授权,并经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收购和处置业务活动中需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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