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省农业委员会2017-05-18 09:26:46
第一条 为加强非籽粒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明确生产经营具体要求和标准,依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籽粒种子种苗,是指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
第三条 申请领取非籽粒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及人员,符合本规定明确的条件。
第四条 已经取得农作物籽粒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同时从事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农作物籽粒种子的种苗生产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种苗培育场所和条件。
第五条 只从事籽粒种子的种苗生产经营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农资房和配料间200平方米以上、种苗培育场所1000平方米以上;
(二)仪器设备。60倍双目显微镜、培养箱、近紫外灯、冷冻冰箱、高压消毒锅、培养皿等,满足种苗健康监测需要。
(三)人员。具有种苗生产、加工和检验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2名以上;
(四)品种。生产经营的品种应当是种子企业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载明的品种。
(五)生产环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具有种苗生产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六条 申请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加工厂房2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农资房和配料间200平方米以上;种苗生产基地20亩以上,生产柑桔种苗还应当有防虫网10000平方米以上。
(二)仪器设备。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三)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四)品种。生产经营登记作物种苗的,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非登记作物种苗的,具有1个以上的自育品种或合作选育品种或受让品种权的品种,并有品种的选育报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生产环境。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茶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原种母本园按67亩/1000万株以上标准配备(自建或租赁);种苗生产基地按100亩/1000万株以上标准配备;
(二)仪器设备。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三)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四)品种。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用于建设母本园的品种的繁育代数应不高于原种第二代。
(五)生产环境。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桑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种苗生产基地30亩以上;加工厂房300平方米以上。
(二)仪器设备。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三)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四)品种。具有1个以上的自育品种或合作选育品种或受让品种权的品种,并有品种的选育报告。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苗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生产环境。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马铃薯种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设施。具有办公场所100平方米以上、仓库1000平方米以上,检验室300平方米以上,生产用地1000亩以上。生产原原种(微型薯)的,还必须具有组培室400平方米以上、原原种生产大棚15亩以上。
(二)仪器设备。具有高压灭菌锅、超净工作台、恒温培养箱、无菌接种室、无菌培养室等生产设备设施;具有液氮罐、超低温冰箱、普通冰箱、冰柜、冷库等保藏设备设施。生产原原种(微型薯)的,还应当具备脱毒检测设备(如定性PCR仪);
(三)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四)品种。具有1个以上的登记品种。生产经营授权品种种薯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生产原原种的脱毒种薯应当在有资质的脱毒种薯繁育单位引进。
(五)生产环境。产地点为无检疫性病虫害、蚜虫迁飞少的区域,并具有较好的生产隔离和繁育条件。
第十条 其它农作物非籽粒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非籽粒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资房和配料间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育苗场所、育苗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
(二)非审定品种或非登记品种的,提交品种的选育报告;
(三)只生产经营籽粒种子的种苗的,提交籽粒种子的进货凭证。
第十二条 非籽粒种子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其它事项,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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