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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2016年第4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来源:合肥市国土资源局2016-12-26 15:08:00

合肥市2016年第4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合国土高新征案〔2016〕11号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皖政地〔2016〕1204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将征收南岗镇南岗村、侯店村、双河村、复兴村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境内集体农用地1.9323公顷(其中耕地0.863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3654公顷用于城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现将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5]24号)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照《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合政秘【2015】121号)的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与使用

单位:万元、亩

被征地单位 征地面积 征地区片地价 其中
村、社居委 村民组 标准 金额 土地补    偿费(40%) 安置补   助费(60%)
南岗镇 南岗村 庙湾 0.6030  7.85 4.7336  1.8934  2.8401 
土楼 0.0855  7.85 0.6712  0.2685  0.4027 
双河村 高岗 1.5300  7.85 12.0105  4.8042  7.2063 
复兴村 上刘 2.8965  7.85 22.7375  9.0950  13.6425 
侯店村 王小郢 29.3505  7.85 230.4014  92.1606  138.2409 
合计 34.4655    270.5542  108.2217  162.3325 

(二)被征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1、实行货币安置

以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不满16周岁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16岁以上(含16周岁)人员统一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体系,并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2万元。

2、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养老保障

(1)对征地需安置人员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且征地前没有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保障对象由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不少于5天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审定,按规定条件给予养老保障。

(2)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在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时,从次月按照每人每月551元的标准开始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

青苗补偿标准根据《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合政秘【2015】121号)规定执行。

二、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和农户持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到当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居委)办理被征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登记。

三、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转户后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转户后,劳动部门及时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开发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或农村生活困难救助对象,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者,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居委)集中以书面形式向合肥市征拨土地事务处以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市征拨土地事务处联系电话: 0551-63859715,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电话:0551-63536355);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可在本公告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及《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皖政办〔2004〕101号)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五、自征地方案公告届满之日起30日内(征地方案修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30日内),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部门核定征地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具体安置对象、保障对象,核算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并抄送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在7个工作日内将征地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安置人员个人银行卡;将用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资金,统一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本公告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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